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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徐光华(23)
2、犯罪对象不宜归入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八十年代的刑法教科书大都把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体部份中谈及,九十年代后的刑法教科书,大都把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观方面,并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笔者以为这种认识也有不妥之处,不便于认清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而且在体系上也比较混乱,理由如下:其一,犯罪客观方面是与犯罪的主观方面密切联系的。犯罪主观方面指的是行为主体的罪过心理,即犯罪的故意和过失,而犯罪的客观方面应是行为主体罪过心理状态的外在反映或表现,即应为犯罪主体在罪过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没有犯罪行为,仅有犯罪的罪过心理,不能定为犯罪;没有犯罪的罪过,仅有主体的行为,也不能认定犯罪,而属意外事件。很显然,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互相对立,互相依存的。其二,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的关系十分密切。有犯罪行为,必有犯罪对象;没有犯罪行为,谈不上有犯罪对象。至于犯罪行为存在时,犯罪对象是否一定是特定的、明确的,或者模糊的,则因不同性质的犯罪,情况不完全一样。如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明确的,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很明确。反之,仅有犯罪对象,而无犯罪行为,犯罪也不能认定。因此,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也是既相对立又相依存的关系。其三,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对象之间,二者并无必然的内在联系,各自处于绝对独立的状态,仅有犯罪主观罪过心里的存在,而无犯罪行为的存在,犯罪对象不会受到侵犯。因此,在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对象之间,必须有犯罪行为作为中介。没有犯罪行为作为桥梁,犯罪主观方面不会与犯罪对象自动发生联系。总之,从以上三点可得出这样的结论:犯罪客观方面应是犯罪主观方面罪过心理的直接外在反映—即犯罪行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目标;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对象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因此,作为直接反映犯罪主观罪过心理状态的犯罪客观方面,是不应该包括犯罪对象的。犯罪对象理应放在更为重要的地位。
3、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要件的必备要素
如前所述,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关系表明了它们两者相互依存,不能分离。也正是这种密切联系决定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应该统一于一个整体之中,这个统一的整体就是犯罪客体要件。这是因为:(1)犯罪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是作为与犯罪主体要件相对应而存在的一个方面的要件,是犯罪行为作用的标的。在刑法学中,由于我们所要考察的不仅仅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客观存在的事物,而且还要考察这些事物所承担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只有受刑法保护的一定客体——社会关系遭受行为人行为的侵犯时,该行为才成为犯罪行为。这种矛盾的特殊性就决定了刑法学中的客体也必然具有独自的含义。但无论怎样,客体和对象都具有对象性,即都是行为主体认识和活动的标的,这是在刑法学中我们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统一于犯罪客体要件之中的哲学基础。(2)社会关系是需要通过中介表现出来的,那么对它们的侵害也必然要通过对中介的改变才能达到。当犯罪行为作用或影响具体的犯罪对象,使其在属性、状态、归属关系、位置等方面发生一定变化时,也就说明对犯罪客体造成了侵害,不可能存在只损害了犯罪客体而未改变犯罪对象,或者只改变了犯罪对象却与犯罪客体无涉的情况。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作用或者影响的同时发生,为将它们两者统一于犯罪客体要件之中提供了根据。(3)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决定了各构成要件既具有事实特征,同时又具有社会、法律评价特征,是两者的统一。犯罪客体要件是从犯罪行为的承受者的角度来说明犯罪行为的存在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因此,它的事实特征只能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事物,其社会、法律特征就是犯罪行为通过作用于客观存在的具体事物来侵犯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 (4)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统一于犯罪客体要件之中,使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部显得更加协调。传统刑法理论在将犯罪构成分解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要件时,往往有意无意地将犯罪客体要件等同于犯罪客体对其内容进行研究,而对于犯罪对象,只是因其与犯罪客体密切联系才在论述犯罪客体时附带说明。其实,犯罪客体要件作为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处在同一层次的要件,同样要有具体要件作为其下一层次的内容,否则,整个犯罪构成的层次结构就缺乏完整和协调。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有机统一就构成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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