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徐光华(7)
传统观点认为,在一般的盗窃罪中,若行为人甲盗得乙的一台电视机,而甲放回家中观看,并未再对其实施毁损行为,那么犯罪对象则未受任何改变,而犯罪客体却遭到破坏。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在犯罪客体——乙的财产所有权遭受破坏的情况下,而犯罪对象却没有发生变化,显然这是不可思议的。依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可知,时间和空间是运动着的物质的存在形式,时间是物质运动过程的持续性,空间是指运动着的物质的广延性,物质是不能脱离时空而存在的,因而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物的存在条件或者说与物本身相对的环境也应包括在物的范畴之内,如物的位置、状态及自然环境等,这是因为这些条件的变化就意味着物的存在形式的变化,进一步说,也就意味着物本身的变化。 上述事例正好说明了侵害了物的存在条件,也就是侵害了物本身。那种把物和物的存在条件割裂开来的观点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的,其结论必然是错误的。当然,对于许多学者将物的位置、状态、形状等作为犯罪对象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同前述不应将人的承担的某部分的关系作为犯罪对象的观点一样,即物的位置、状态、形状的最终承担者也是物。
3、行为规范
主体和客体是实践活动的两极,而实践是使主体和客体这对立双方联系起来的桥梁,实践活动本身有其独立性。行为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基本形式,行为规范 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良好的行为准则。行为规范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体现出多种社会关系,有其特殊性,因而应将其独立地划归为一类 。但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行为规范显然只能是合法的行为规范。 行为规范作为犯罪对象的主要是一些经济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如逃避追缴税款罪、走私毒品罪等。行为规范具体包括:(1)国家的一些政治、经济、行政、司法活动。例如选举、海关管理、税收、金融、外汇、工商管理、犯人的监管改造等。(2)国家为维护自身、社会以及公民的安全等秩序所进行的一些活动,如国防、军备、治安等。(3)自然人、法人(单位)的教学、科研、生活、生产、交换活动。
4、信息
一般认为,“信息是客观世界中物质和能量运动的形式,以及自组织系统对这个形式的能动的反映”。 学者们对信息能否单独作为一类犯罪对象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分歧是将信息单独划归为一类,还是将其划入物的范围。信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其本身是受法律保护的,作为信息的载体,当然是一种物质的存在,如光盘、磁盘等。信息必然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信息本身并不是社会关系,而只是社会关系的承担者。但我们却不宜说信息的表现形式是光盘等,因为信息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当然其载体也是一种客观存在,但作为其载体的物质的价值相对来说是十分有限的,刑法所要保护的是信息而非其载体。有论者认为,在盗窃国家秘密时,盗窃的对象就是信息。现在许多计算机犯罪的行为对象,其实也是信息。因此把信息列为行为对象,更符合现代科学发展的要求。 也有论者将信息视为物的一种,从而也将其认定为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信息除了前述的一些特殊性之外,从法学理论上讲,物的范围也是不包括信息的。因此将信息作为一种单独的犯罪对象是有利于法律学科中的有关概念的统一规定,也有利于对信息进行专门系统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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