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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罗红河(11)
欧洲法院的初审法院作为欧洲法院的内设审判机构仅就部分案件行使管辖权——负责初审由自然人或者法人直接提起的诉讼,以及欧共体机构与其雇员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如果对于初审法院的决定不服,依法可以上诉至欧洲法院。但上诉的理由严格限定在三个方面,即初审法院欠缺管辖权、违反程序规则或错误适用欧盟法。欧洲法院对上诉有权进行资格审查,可以驳回上诉。欧洲法院的上诉程序是公开的,对一审判决可以支持、推翻或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
作为欧洲联盟的最高司法机关,欧洲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规定,欧洲法院对违反条约义务,不执行法院裁决及判决的当事国政府及个人有处罚的权力。
第三节 WTO上诉审查程序的特点
一、国内法院、欧洲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与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共同之处。
从上文所述内容,可以看出国内法院、欧洲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与WTO的上诉审查程序存在较多的共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都对所审查的案件具有强制的管辖权;第二,都设有专门的机构来负责上诉审查工作。在国内是二审或三审法院,在欧盟主要是欧洲法院,而在WTO则是DSB下的常设上诉机构;第三,在组织模式上都具有分级审理的特点。如欧盟的初审法院与欧洲法院,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专家组与常设上诉机构;第四,最终做出的判决、决定或报告,通常都会对争端当事方产生约束力。其中,国内的终审上诉法院与欧洲法院所做出的判决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不需要其他机构的通过。而常设上诉机构的报告则须经DSB通过后才能产生约束力,尽管通过程序几乎是自动的。
二、WTO上诉审查程序的特点。
WTO上诉审查程序在借鉴并吸收国内法院上诉审查程序以及其他国际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上诉审查程序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一系列改进和创新,并形成了自己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1、常设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有严格的限制。
对于上诉审查的范围,欧洲法院在进行上诉审查时,可以对法律和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国内法院则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国家法院进行上诉审查时,要对法律和事实均进行审理;有的国家进行上诉审查时,只对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不再审查事实问题。而根据DSU第17条第6款的规定,WTO常设上诉机构对于事实问题不予审查,审查的问题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小组对法律所做出的解释。这也就是说,常设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不仅将事实问题明确排除在外,而且还把案件本来可以涉及但专家小组报告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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