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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罗红河(16)
二、对DSU有关条款的具体适用的解释
上诉机构还对DSU有关条款的具体适用做出解释。如DSU第13条第1款规定:“成员应迅速和全面地答复专家组提出的关于提供其认为必要和适当信息的任何请求。”而在欧盟诉美国对进口麦麸采取保障措施(DS166)案 中,被诉方美国未能履行该款规定之义务,拒绝提供有关数字资料,对专家组客观评估事实造成不便,但最终专家组的报告并未因此而做出不利于美国的裁决。投诉方欧盟随后依据上述条款规定向DSB提出上诉,上诉机构审理后指出:DSU第11条要求专家组必须基于所有记录中的事实(all of the facts of record)做出推论,在某一当事方拒绝提供专家组按DSU第13条第1款要求的证据资料时,这一拒绝就成为一项“记录中的事实”,并且是一项重要的事实作用于专家组的推论。但是,如果专家组因此而忽视其他有关事实,它就不符合DSU第11条做出“客观评估”的要求。本案中,专家组考虑了其他记录中的事实并做出裁决,符合DSU第11条“客观评估”的要求,并且也未违反DSU第13条第1款之规定。
在厄瓜多尔、 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美国诉欧盟香蕉进口与销售政策(DS27 ) 案中,欧盟指出,作为一般原则,在任何法律制度中,包括国际法中,申诉方通常必须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而且在DSU第10条第2款中有这样的规定,即允许对专家组报告所涉问题有重大利益的WTO成员作为第三方参加,这表明争端方必须表现出法律利益。而在本案中,美国并不出口香蕉,专家组报告中也没有解释美国如何在香蕉中有潜在利益,因此美国无权就欧盟的香蕉体制提起争端。
上诉机构则认为DSU第3条第3款和第7款以及其他规定都没有明确要求成员必须具有法律利益作为专家组申请的前提。确实在DSU第4条第11款中对成员加入多重磋商要求必须有重大贸易利益,在DSU第10条第2款中要求第三方在提交到专家组的问题中必须有重大利益。但DSU的这些规定,以及WTO协定的其他规定,都没有说明争端方必须满足同样的标准。而且根据DSU第3条第7款规定即在提出一案件前,一成员应就根据这些程序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做出判断。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一成员是否依据DSU对另一成员提起争端享有非常大的自由决定权。上述规定表明,在决定类似措施是否有效方面,DSU实际上是希望成员方进行自我约束的。
事实上,从经DSB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来看,上诉机构报告已对相当数量的WTO法律条款以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一些模糊或不明确之处作了解释和适用,初步解决了WTO法律条款概略、含糊的司法问题。上诉机构的司法能动活动深刻体现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独特的法律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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