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罗红河(17)
第三节 积极维护司法程序公正
常设上诉机构在实践中确立了一系列审议原则和规则,如司法经济原则、尊重成员国决定原则、法律解释规则、举证规则等,这些原则和规则对以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也在实现WTO内的程序公正、树立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方面做出了贡献。正如E-U.Petersmann教授所言,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有效促进法治方面超过了任何其他全球性条约体制。 我们从上诉机构报告中所确认的司法经济原则、举证规则和法律解释规则可以略见一二。
一、司法经济的原则
所谓“司法经济(judicial economy)原则” ,是指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只就那些必须予以裁决的事项做出裁决。
在印度诉美国影响羊毛衫进口措施(DS33)案 中,上诉机构首次确认了司法经济原则。针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是否必须对投诉方提出的所有诉请逐项进行分析做出结论问题所存在的不同看法,上诉机构审查了DSU第11条规定的专家组的职能,认为第11条没有要求专家组审查所有的主张,并指出根据GATT1947的实践,如果一个专家组确认某一措施不符合GATT的规定,它一般不再分析这一措施是否符合其他协议的规定。因此上诉机构在报告中确认:既然DSU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和要求,那么在专家组已经做出一方采取的措施违反WTO某一协议的结论后,可以不再审理该措施是否违反其他协议的投诉。
司法经济原则在美国、加拿大诉欧盟影响肉类进口措施案(DS26、DS48) 中得到了扩展。在该案中,欧盟提出:受理该案的专家组忽视或扭曲了其向专家组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在效果上一定程度地拒绝给予提交证据的一方以基本的公平,违反了DSU第11条对事实作出客观评估的规定要求。上诉机构通过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为专家组的活动总是受DSU第11条约束:适用的标准既不是从头审查,也不是完全尊重,而是对事实的客观评估,专家组对证据的处理并不构成对证据的忽视或扭曲。
与此同时,为了防止出现因遵守司法经济原则而忽视有关的争论观点的情况发生,在加拿大诉澳大利亚影响鲑鱼进口措施(DS18)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明确了司法经济原则,认定专家组的作法是错误的司法经济行为,并构成了对DSU第3条第7 款和第3条第4款的违反。第3条第7 款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立目的在于寻求对争议的积极解决”,类似的第3条第4款规定DSB所作的裁决应当试图“获得一个对问题的令人满意的解决”。上诉机构认为只提供部分的解决是虚假的司法经济,DSU这些条款要求专家组全面解决争议的问题,因为只有这样,成员方才能够迅速遵循上诉机构所作的这些裁决和建议。在本案中,问题主要出在专家组对SPS协议第5条第5 款和第 5条第6款所进行的分析只是针对争议中的一类产品,而没有对争议中的其他种类产品进行分析。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如此适用司法经济原则的做法是错误的。加拿大诉澳大利亚影响鲑鱼进口措施(DS18)案的裁决限制了司法原则的适用,此后上诉机构通过一系列类似的裁决,向专家组提供了一些指导原则以帮助其决定是否考虑某些观点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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