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罗红河(20)
在以后的其他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规定就WTO有关协议的条款做出适用性的解释,而且还由第31条第1款扩大到第2款以及第32条。如在美国诉印度对药品、农用化学产品的专利保护(DS50)案中,上诉机构就对该案专家组报告中所做的法律解释进行了深入分析,最后认为:专家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滥用了维也纳条约法第31条,误解了国际习惯解释规则方面“正当的期望”的概念。条约当事方对条约的“正当的期望”反映在条约的用语中,条约解释者的责任是审查条约的用词以确定当事方的意图,但这并不意味着引入或容忍条约本身并不存在的概念。
从争端解决实践来看,上诉机构所确立的WTO协议法律解释规则尽管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但这种解释规则的应用还是相当成功的。它对于澄清WTO协议的法律文意,明晰争端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稳定有序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第四节 上诉机构报告的先例作用
与国际法院的判决一样,先前的上诉机构报告并不具有英美法系上的判例法的效力。上诉机构报告中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仅对本案有拘束力,在此之后的上诉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并没有遵循先前上诉机构报告的义务。所以,严格地说,先前的上诉机构报告只有参考意义,只是一种参考资料,不属于WTO法律渊源的范畴。
但事实上,WTO争端解决是遵循先例的。对此上诉机构在欧盟、加拿大、美国诉日本酒精饮料税(DS8、DS10、DS11)案中曾提到:“已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常常会被后来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所考虑。已通过的报告在成员中创设合理预期,因此,在任何有关的争端中应该予以考虑。但是,除了对原争端当事双方的争端以外,它们是没有拘束力的。” 从这一措辞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俨然已有了一种义务,即“应该考虑”(should consider)先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义务,不是必须遵循的义务。
先前上诉机构报告经常被考虑并在事实上作为先例,还有诸多因素。其一,先前上诉机构报告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及其中的推理往往很有说服力,至少大多数的上诉机构报告是如此。“研究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会强烈感受到,任何一份报告都渗透着浓郁的说理风格。” 其二,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不断积累法律解释和分析方法。其三,遵循先前上诉机构报告可以使法律规则更明确、更确定,而这对于DSB法律体制本身及其参与者都是有益的 。其四,与专家组相比,上诉机构更容易遵循自己以前的决定。如“《上诉审查工作程序》第4条集体性要求上诉机构成员定期召开会议讨论政策、实务和程序,每一上诉案件的有关资料都应向每一位上诉机构成员提交。负责审理案件的上诉庭在将报告最终发给争端当事方之前应当与其他成员交换意见。” 这些都会导致他们采用以前的推理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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