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罗红河(24)
第二种替代措施是,撤销专家组的法律调查结果和结论,要求争端当事方重新提起申诉,组成新的专家组再次进行审理。如在加拿大诉澳大利亚影响鲑鱼进口措施(DS18) 案中所涉及的一个问题上,尽管上诉机构对此案的其他问题作出了完善,且推翻了专家组认为澳大利亚违反了SPS协议第5条第6款规定的裁决,但却不愿依据不同的理由对澳大利亚是否违反上述条款问题作出裁决。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寻求事实的不充分以及当事方无争议的事实的不足”阻止了上诉机构对此问题作出裁决。同样,在美国诉欧盟、英国、爱尔兰计算机设备进口海关分类(DS62、DS67、DS68) 案中,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在一个问题上的法律结论,但并没有对整个案件的分析进行完善。
第一种替代措施即“作完善分析”的做法,实际上也就相当于进行重新审查,而并非“再审”,这显然违背了设立上诉机构以纠正专家组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错误的初衷,也侵犯了争端当事方的上诉权利。而且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由于争端当事方诉诸上诉程序的比例很高,如截止2002年1月1日已通过的56件专家组报告中,就有41件被提起上诉,如果专家组报告都要由上诉机构来做这种“作完善分析” ,这对它来说将是一个十分沉重的负担。而第二种替代措施则等于将已近解决终点的争端当事方再次推回到起点,因为它们不得不重新在专家组阶段启动一个新的程序,以寻求争议的解决。
DSU当初不赋予上诉机构发回重审的权利,主要是担心发回重审权会导致争端在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之间推诿,从而影响办案效率,其实这种情况在世贸组织中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大。但发回重审权的缺位,却使上诉审查程序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陷入了“二难命题”,直接影响到了成员国对争端解决机制的信任与遵守程度。
三、上诉审查程序的透明度不高
上诉审查程序的庭审不对公众开放,这被许多社会团体,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社会团体指责为不透明、不公正、不民主。事实上,上诉审查程序的不透明还表现在多个方面,首先是上诉机构中成员资格标准不透明,DSU规定上诉机构成员必须是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世贸协议方面的公认权威,并且不隶属于任何政府并能广泛代表世贸组织的成员,这是分别对专业特长、身份和地域所设定的限制标准。但是,DSU本身对这三方面的规定并无明确含义,在实践中究竟以何标准确定?就专业特长而言,A.F.Lowenfield指出,在美国,人们也许会提出赫德克(R.E.Huolec)和杰克逊(J.H.Jackson)是权威人士,两人均在关贸总协定方面造诣颇高,但争端解决机构能否真正接受则并不确定 。就身份条件而言,政府官员显然已被排除在外,但那些与政府有密切联系的非政府官员是否就一定胜任?而且就地域而言,以何种标准来分配7名人员才算广泛代表世贸组织的成员呢 ?这些问题有待于WTO通过其具体实践来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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