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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罗红河(9)
五、经DSB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无论是专家组的审理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复审报告,都由DSB通过,以DSB的名义公布。根据DSU第16条第4款、第17条第14款,除非DSB经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就应通过。这意味除非“胜诉方”也同意不通过该报告,实践证明,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能的,亦是不可思议的。因而,“这种通过是自动的,不会构成对报告发生效力的障碍” ,如同在国内司法程序中,当事人无权干预法院做出的不利于自己的判决一样,WTO的任何成员都无法“封阻”DSB做出“判决”。上诉机构报告由DSB按照“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原则表决通过后,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
经DSB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的执行具有法律保障。DSU规定,若败诉方在合理期间内不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有关当事方可请求补偿,若补偿不成,可进一步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这也意味着如果当事国不执行,机制还可以提供授权报复的救济。
六、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
公正与效率一直是司法的两大价值,严格时限是对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任何诉讼实践都不能片面地追求公正而不顾及效率。上诉审查程序时限的规定比较严格。在一般情况下,整个上诉过程不超过60天,特殊情况下,不超过90天。在GATT时代,由于没有规定严格的程序时限,在解决争端时往往久拖不决,不仅造成人力的巨大浪费,也使受害成员方的利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上诉审查程序具有“经济和贸易法院”的主要特征 ,并且已经构成为一种司法性程序。明确了上诉程序的司法特性,对于我们把握上诉程序的法律特征,澄清对上诉程序的一些模糊或错误的认识,以及在实践中正确和有效运用该程序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三章 WTO上诉审查程序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上诉审查程序的比较

作为一个重要的国际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有一定程度的共性,也有自己的特点,尤其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审查程序,它是在借鉴、吸纳国内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上诉审查程序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深入认识这种共性和特性,对于我们研究、揭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独特性以及完善和发展WTO上诉审查程序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本章将选取国内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和欧洲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进行分析,并主要讨论WTO上诉审查程序与它们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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