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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法官名誉权的司法救济---从王法官名誉权一案所想/谢侃(3)
(一)新闻自由的存在
在法官因职务行为被报道而产生的名誉侵权案中,不单只存在原告方法官名誉权,还有被告方新闻单位新闻自由权利的存在。新闻自由属于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是指公民可通过新闻表达自己的意志、意见的自由。它包含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基本权利之内,受到宪法与法律的保护,社会公众、新闻工作者均享有通过新闻表达自己的意志、意见的自由。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从最终目的看不是为了表达公众的意见,而是在于对民主政治的维护,即舆论监督。民众将权力通过代议制委托与政府(政治意义上的政府,包括各种国家机关),让政府行使国家权力,然而政府是如何行使国家权力的呢?民众得知的渠道有限,一方面是政府主动宣传,自己表露,如公开颁布各种规范,召开新闻发布会等等;另一方面是单个的民众在与政府具体交往中获知,但这两方面的获知却不完全不充分,前者由于受托人(政府、政府官员)基于自身“趋利避害”的考虑,决定了它的不充分或不真实,后者对民众来说知晓的数量相当有限,也不充分。然而民众是国家权力的主体,他们享有知晓权,有权全面、充分、真实知晓国家权力的运作情况。知晓权成为民众行使其它基本政治权利的前提,成为民主政治的基础内容。不知晓政府对国家权力的运作就谈不上监督权、选举权、言论自由、参政议政权利的行使。而知晓权行使的重要渠道就是新闻,新闻成了民众获知国家权力运作情况的重要途径。因此新闻单位负有满足民众知晓权的义务,进而说明新闻自由的存在与必要。从现今社会现实来看,不单公众需要通过新闻去知晓国事,就连中央政府有时也要通过新闻去知晓地方事务,如央视“焦点访谈”栏目就为高层传送了许多地方事务。
(二)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将会发生冲突,结果是削弱新闻自由
从上点论述可知,名誉权与新闻自由都是民众之正当权利,都应得到相应的保护。在法官或行政官员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名誉权案件中当这两种权利各自自行实现时,是否会产生矛盾与冲突呢?试想若二者都能得以均衡充分的实现,岂不两全其美,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但在现实中,许多权利在一定条件下都是相互冲突的,最后常常是鱼和熊掌不能兼得的结局。笔者认为就此二权在此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冲突,并且若放任两种权利自由行使与发展,最终结果将是剥弱新闻自由。
因为首先象笔者所述两种权利各自行使,新闻单位基于新闻自由充分报道法官、法院、行政官员、行政机关职务行为,大大小小官员、机关基于自身名誉权受损需保护将新闻单位告上法庭,且不说审判结果如何,从内心而言就给新闻单位造成无形的压力,原告毕竟都是“手持”一国或一方国家权力的组织或个人,而新闻单位充其量是一个事业单位,从发展来看称为企业更为合理。新闻单位的生存与发展许多方面还要“仰仗”原告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单位对此方面的报道必定会过于“慎重”,并缺乏信心,不能做到“不思量”的自如报道。心存顾虑的报道不能说是自由的,看来若名誉权得以自行伸张,新闻自由就会被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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