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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举证责任的性质/谢侃(2)
(三)引发法律责任的原因
法律责任既然指一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那么它就代有强制性,靠国家强制力支持和保障,当事人承担它就需要有原因,因为不利后果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减损,国家要从法律的角度对人的利益予以减损,必定要有原因,如剥夺自由判刑去坐牢,肯定是有违了刑法,否则若没有原因就判人以刑只会造成随意出入人罪。笔者认为引发法律责任的原因是违反义务,义务是责任的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违反合同义务和其他法定义务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可见引发责任的原因是违反义务,而这些义务规定于各个民事法律之中或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反这些民事义务,将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刑法上虽未有此明确表述,但实际也表述了违反刑事义务是引发刑事责任的原因之意思,如《刑法》对盗窃、抢劫等犯罪的规定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对义务作出的规定,而对渎职等犯罪的规定又是以作为的方式对义务作出的规定,只要做到相应的不作为或作为就是履行了义务,就不会承担规定的责任(徒刑、拘役等),这就是刑法设定的义务,履行这一义务就不会引发刑事责任。从上可知,义务构成了责任的前提,违反了义务才承担责任,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
二、举证的性质
在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学说中有两个有代表性的学说,一为义务说,一为权利说。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而生的义务。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权利。这两种学说把举证的责任直接等同于义务或权利,认为此责任要么是权利,要么是义务。但从文前的论述可知,举证责任指的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权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义务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约束,它们指的是行为而非后果,而责任不是行为,它们不能互相等同,各是各的范畴。笔者认为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义务说、权利说探讨的实质不是举证责任的性质,而是举证的性质,是对举证行为性质的研究学说。此二学说在此作了一个跨越,所以造成了误区。举证之举是指提出,证是指证据,举证就是提出证据,它是一种行为,它既有是义务的可能,也有是权利的可能,如受教育就是如此,受教育在不同情况下可分别为权利或义务。
(一)在法律没有规定举证为义务时,举证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在诉讼中表现为:原告有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抗辩的权利。既然法律肯定起诉请求权和应诉抗辩权,那么必定认同了当事人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支撑的权利,因为若不认同此权利,请求权和抗辩权就是空洞的和无法实现的,没有提出证据的权利,就无法固定自己需要的事实,没有事实又何谈请求权、抗辩权呢?连明确事实的权利都没有又何来维护自身利益呢?可见举证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必定是一项不可缺少的权利。而对此举证性质权利说持相反意见的观点所据理由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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