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看司法改革/卢映西(4)
三、体制的制约
司法独立主要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司法权本身的独立。司法权不受其他任何权力的非法干涉;二是司法机关的独立。即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组织各自独立,下级组织不受上级组织的非法干涉;三是司法人员的独立。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他人的非法干涉。我国的司法改革要想实现高水平的司法文明,必须解决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司法机关与同级政府的关系、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关系、司法人员与审判组织的关系。毫无疑问,这些关系所反映的司法体制问题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体系中剥离出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制约性,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标志着历史的进步。可是我们面对的现实是,就司法权独立的制度保障而言,“周案”的发生已经说明,这种保障即使有也基本上形同虚设。
在司法机关的独立方面,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与同级行政机关是并列关系,且强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的干涉。但实践中制度安排又怎样?在现行体制下,就法院的人事权来说,法院内从行政职务到审判职务,法律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但实际上是由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掌握了决定性的推荐权。 就法院的财权来说,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分灶吃饭”的政策,由同级地方财政拨付。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掌握在地方党委、人大与政府手中,实际上形成了地方各级法院依附于地方的局面。汉密尔顿曾告诫人们:“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我国行政机关就有着对人民法院的“生活控制权”,从而使得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除此之外,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费用等都由同级人民政府掌控,而具体执行者是各个政府部门。在行政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大背景下,各级政府部门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人民法院除不敢得罪同级人民政府外,因考虑每年拨款还不能得罪财政局,买地建房不能得罪城建局,生活用电不能得罪供电局……不仅如此,在法院的人、财、物缺乏制度性保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负责人为了给法院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还必须主动争取政府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奢谈独立有多大价值?
司法人员的独立同样遭遇体制性障碍。我国法院内部,法官的管理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法官与法官是不平等的,院、庭长式的法官对普通法官具有领导权,他们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具有审批权或签字权。在同一个法院内部,法官分为三六九等,他们具有不同的行政级别。这就完全将法院行政机构化了。然而法院和行政机构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法院行使的是判断权,而判断权的行使并不依赖于外在的强制性或行政性,而决定于法官个体的内心确信以及作为形成这种确信前提的理智、经验、知识和道德伦理水准,而这完全是个别化的因素,不能以外在因素作为高低的评价。因此,法官所行使的审判权天然地要求法官之间具有平等性。应当将司法行政权和司法审判权彻底地分离开来,行使司法行政权或管理权的主体不得同时行使司法审判权。法官独立说到底是对法官人权或人格的尊重,也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只有独立的法官才能够根据自由心证、理智、良知、道德来审判,而不是根据院、庭长的指示或者外来的压力、影响、干预等来审判。而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法律,不服从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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