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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优先权的适用及其除外/罗亚海(6)
(二)股权优先权的适用除外
除却股东的故意行为,仍然存在这引发股权转让的情形。没有股东的故意,也就不存在公司章程合意之违背,也不存在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私法的公法化催生了股权优先权制度,也并不是一味的限制股东对股权的转让,这种“公法化”混合调整机制,应该是股东和公司、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均衡器”,因此在因为客观原因引起的股权转移,其他的股东也要负担“容忍”的义务,排斥股权优先权的适用。对这些适用除外的行为进行梳理,主要以以下行为为主:
继承行为
继承的发生是在股东死亡为条件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21]《公司法》第76条,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1]法律制度演进至今,无益之决定因历史的选择而退出法律舞台,而有益的经验也随历史发展而积累沉淀。法律要求行为成立与其效力尽可能同时,受自然规律所限,因为人不可能在死亡上做出选择,因此由于死亡引起的继承也就成为 “法定条件”,要求公司的股东对这种股权的转让而不得行使优先权。
因为离婚等而引起的股权分割行为
因为离婚等引起的财产分割,是否适用股权优先权,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坚持“法不禁止便为可行”[[22]赵旭东《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302-303页。

参考文献:
[1]、[英]R· E·G·林斯等著:《英国公司法》[M],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3月中文版
[2]、王保树 崔勤之:《公司法原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
[3]、宋良刚:《股权转让优先权制度分析》,载《中国工商研究》[J]2005年第5期
[4]、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赵旭东:《公司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
[6]、梁彗星:《民法解释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石少侠:《公司法》[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5月版
[8]、伯恩·魏德士,丁晓春 吴越 译:《法理学》[M],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9]、雷兴虎主编:《公司法新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0]、梁慧星著:《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1]、马俊驹 余延满著:《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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