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意图角度理解自首/谢侃(2)
较少出现,因而还有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从常规来看只有有精神的生
命体的人才能去自首,单位没有思想没有精神无法自首, 即使有这种
行为出现也只能是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认定自首, 不能认定单位自
首。笔者认为此观点有不妥之处, 因为第一把自首主体的要求定在有
精神、有生命上太过极端,单位虽然没有精神,没有生命, 但不能说
没有意志,单位有自己的机构,可形成自己的意志, 只要肯定了单位
意志的存在就具备了自首的可能,而不需要非有精神;第二, 从法律
规定上看,刑法既然规定了单位能作为犯罪主体, 同时又规定了刑罚
对象要罚当其罪,就说明一切刑罚对象包括单位也存在自首。 只是在
认定单位自首时重点放在鉴别作出自首行为的名义个体是谁, 名义是
单位就认定单位(如有盖有公章的投案材料)名义是责任人员就认定
责任人员,若是能代表单位的责任人员, (如法定代表人)那么二者
均可认定。
其次,笔者认为自首主体必须是有罪的主体, 没有罪就失去了自
首存在的基础,如正当防卫的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去自首, 都
不认定为自首, 但其中有一点要指出的是刑法13条规定的“情节显
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这之中的“情节”应不包括自
首情节,应仅指罪的本身。
(二)、自首中的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自首概念的一部分。笔者在此从投案中的自动、 投案
对象、投出的对象三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理解。
1、投案中的自动。
自动从字面意义理解就是非外力所驱使,靠内部力量运转。 对于
自首个体而言就是由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而非外力强行作用而
投案。自动所要强调的应该是个体的主观心理状态, 而非客观现实。
司法解释规定“正在投案途中的个体,被告公安机关捕获的, 应当视
为自动投案。”从客观现实方面看此情况,自动投案并未完成, 而是
被公安机关抓获,这在那些个体刚离开居住地, 犯罪地即被抓获的情
况中表现最明显;但从主观方面看此情况, 个体主观上已经决定去投
案,且采取了行动,哪怕是刚刚采取行动如跨出家门口, 都算已经完
成了思想上的自动。 对于此种主客观不一致情况司法解释仍认定为自
首,可见对自动的要求不全在客观而重点在主观, 即主观上达到了并
有一定行为即可认定为自首之自动。 只是存在在实践中有无证据证明
这一主观内容的问题。然而自动的内容到底又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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