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意图角度理解自首/谢侃(3)
指个体主观心理对自己境遇的认识和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测。 这里可
分为两种情况:①人身未受强制的自动。 它指个体自以为自己思考的当
时应是安全的,对自己有利的, 除非自己采取主动的投案行为才能使
自己处于不利之境遇的心理状态。例如, 个体在已被公安人员包围的
家中,但对已被包围却全然不知,自以为是安全的,这时从客观上讲,
公安人员不管其主动与否均可将其捕获, 但若个体此时虽以为自己安
全却采取了主动行为,先电话联系公安机关, 后出门奔向公安机关,
立即被捉也已满足了自动要求可认定自首。②人身受强制的自动。 它
指个体虽人身已被公安机关限制如刑拘、逮捕等, 但自以为自己的余
罪此时司法机关定是不知道的, 除非自己主动供述才能使自己处于更
不利之境遇的心理状态。
2、投案对象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公、检、 法三机
关),同时又规定了视为司法机关的投案对象, 包括个体所在单位、
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 从
机关、组织到个人均成为投案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有司法人员认为
投案的对象只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种类,凡向其他对象投案均不认定。
笔者认为此看法不妥。 下面从两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理解:①司法依据
的规定采用的是一种列举肯定方式,而未采用襄括或排除的方式, 这
说明司法解释并不排除其他投案对象的存在, 对此司法依据虽未规定
但却不能说其不存在。例如个体在盗窃一体弱多病老人后, 内心忏悔
携带赃物向老人投案,并且在老人处自愿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 该例
中的老人即非司法人员又非有关负责人员, 不属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象
种类,但从内容看此例若认定为自动投案实与司法依据之本意相违背。
个体明知自己前往会对自己不利, 且面对一体弱老人完全有能力逃走
而未逃走,从主观内心到客观行为均做到了自动投案,应予认定。 ②
个体投案的对象不管是否为司法机关, 但最终均要流转到有权处理个
体之罪的司法机关。倘若先投了案, 但最后却未流转到该司法机关就
停止了,就无法认定自首。 从此可知投案对象只是个体首次交付自己
的对象,最终总要归属到司法机关, 因而对投案对象要求不可过于局
限,而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可。此条件笔者认为有:一、 无论什么组
织或个人倘若接受了投案,知晓了犯罪必定告之司法机关;二、 此组
织或个人采取了将个体或个体的余罪交付于司法机关的行为。 只要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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