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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意图角度理解自首/谢侃(4)
合二条件即可作为投案对象认定,反之则不认定。 例如一少年向被盗
失主投案,失主出于怜悯之心,而未向公安机关告发,并劝回了少年,
这种情况就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可认定为自首。 在此笔者认为对非司
法机关投案可看作司法机关的延伸,只要最终达到了目的, 就可认定
为自首。最后还谈一点, 不能因为投案对象的过错而否认不知情个体
的自动投案成立。例如被羁押个体向狱内看守汇报了自己的余罪, 而
看守因未作记录忘记了向刑侦部门反映,对此个体全然不知, 只是等
候处理,后刑侦部门自行查实了个体余罪。 对此例中个体就应认定自
动投案,因从其自身出发已完成了自动投案过程。
  3、投出的对象
  投出的对象指的就是投案的客体, 即个体把什么交付与了司法机
关处理。通常认为投案就是个体把自己送去司法机关, 交由其处理,
然而这只是说到了一个方面,当前刑法确立了余罪自首概念, 现有罪
行和投出的对象就可依据不同情况分为三种:①司法机关无证据指向
个体,即个体还未成为犯罪嫌疑人,这时个体若投案, 作为投出对象
就包括个体的人身自由和自己所实施的罪行; ②司法机关证据已指向
个体,即个体已成为犯罪嫌疑人,但无法找到个体,如通辑犯, 此时
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只有个体的人身自由; ③个体已被采取强
制措施,此时人身自由已受限,个体对自己余罪予以自我揭示, 就只
是对自己余罪的投案,而不存在人身交付问题了。
  (三)自首中的如实供述
  如实供述是自首的必备要件。 笔者认为对个体是否如实供述的认
定也应从自首确立的意图出发,即从法律肯定个体积极行为出发。 下
面谈一下其中的几个问题。
  1、个体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个体的供述是个体主观思维的结果,思维的方式、 角度均与司法
人员有差异,并且个体在供述时还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 有意识地表
现出维护自己利益的倾向性。
  在实践中常会出现个体认识与司法人员认识不一致的现象, 例如
抢劫案中,个体不否认自己以暴力相威胁获得钱财的行为, 但却认为
只有几元钱又未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只是违法行为, 这是对行为性
质认识的不一致。又如伤害案中, 个体不否认自己拳头与被害人受伤
部位的接触,但却认为用力相当小不致造成伤害, 这是对行为程度认
识不一致。这些都不影响个体如实供述的成立, 司法人员不能强求个
体具有一致的法律、法理认识水平,在认定如实供述时, 应只对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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