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诚信原则”——以法哲学和社会学为视角/罗亚海(6)
(二)诚信原则对法律滞后性和立法失误的克服
因为法的稳定性要求带来法的滞后性,因此而产生了所谓预想外型漏洞和明显漏洞问题。预想外型漏洞,指某种事件超出了立法者的预见,因而未有法律规定。多数属于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所致。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充预想外型漏洞,是指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排除乍看起来应予适用的法律规定之手段。所谓明显漏洞,指对于某种事件,依法律所使用词语之意义及立法者和准立法者意思,均小能涵盖的法律漏洞。对于明显漏洞,可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手段。[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5页。]在现代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立法当时所未为立法者预见的案件,可以用诚实信用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做出妥当的裁判,使法律和裁判适应于社会发展变化。但同时也应看到,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不加限制,则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体系的安定。
(三)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成为法律适用的兜底条款
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5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和判例研究》[M]第5册第236页。] ,对于某一案型,虽无法律规定,若能依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且所得结果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相同时,则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种情形,若不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亦属于“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应予禁止。其理由如下:
其一,这些法律补充方法,亦为诚实信用原则之具体化。依这些补充方法能够解决,却不采用,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将降低这些法律补充方法的权威,并进而损害与这些方法密切相关的法律的权威。其二,运用这些方法处理案件时,其价值判断过程清楚,其当否易于判断,反之依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则其价值判断过程暖昧不明,其当否不易判断。其三,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可以防止解释者的态意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
在诚实信用原则发挥兜底条款作用的同时,要规避法律的软化现象。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但能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时,即使其所得结果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所获得结论相反,亦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当不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的软化”。规避 “法律的软化”,维护法律的权威,防止解释者刻意滥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正确适用诚实信用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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