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的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罗亚海(10)
法人人格权问题主要应该解决的是法人有没有人格权的问题。这个问题也就涉及到人格权独立成编能否自成体系的问题,现在对法人之人格权有不同的看法,肯定说、否定说,拟制说。对于法人的人格权有无的认定,应该从理论与现实两个角度进行论证。在上文我们对这个问题已经进行了论证,人格权表示的是“人”之间的相对独立的一种状态或者倾向。从现实的角度来考虑,法人由于作为社会确实存在的一个实体,虽然不能象自然人一样结婚生子,但是作为有财力的一个实体,却事实在在的行使着先前只有自然人主体才可行使的行为。如订立合同、承担责任等等。因此。法律对法人做出了规定,赋予法人以 “人格”,也就是一个民事主体资格。法人的这种 “人格”虽然必须依法设立才能获得,但是这并不是法律对法人人格的一种任意的虚构,却是因为法人作为一个“人”必须具有这种资格,社会的一些法律活动才能够有效的进行,法人的人格权是对社会现实的承认。得到法律承认后。法人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姓名权”,有权要求保护其名称,有权独立的捍卫自己的利益,法律的赋予。使得法人更象一个真正的“人”。当然,我们也承认,法人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完全的、充分的享有人格权的内容,但是,不能因噎废食,因一点而否定全部。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并没有将法人人格权写进民法,但是,在后来的民法典修改中,将法人人格权写进了民法,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为求相关民事主体的有效之法律保护,就在我国民法典的人格篇要对法人的人格权进行规定。虽然对于要求在民法典中加入“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规定,不持支持的观点,但是对于其对法人的人格权的尊重程度表示支持,法人的人格权必须成为一部理性与科学民法典所应有只内容。
(三)、人格权是否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问题
人格权本是宪法创设和确认的,那么人格权还是否有必要在民法典加以规定呢?从保护而非设权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做出规定是现代民法是否对 “人格”的尊重与保护的重要标志。我们看到,虽然宪法对人格给予保护,但是,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却更多的体现民法的特征,因此要对人格权进行充分的保护,就要在民法奠中进行规定。民法典也只有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亲属权力加以并列,才能对人格权进行有效保护,并不是如某些观点所说,是对“人格权降格减等,使其从宪法权利彻底沦落为民法创设的民事权利”。因为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不能对人格权进行详细的规定,由此引出的问题就是,如果不在民法典中进行规定,就会使得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实际的作用。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不是将宪法规定的权利从宪法中剔除,然后由民法典进行规定,何来“减等”之说。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