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成都教师肖坤华诉四川省教育厅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一案的评述/何宁湘(11)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实体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旧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四川省教育厅
2006年4月28日
(盖厅章)
【有关法律问题】
一、教师因不服教育行政机关的申诉处理决定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这里实际包含了两层意思:1、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是否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2、这类行政诉讼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专门申诉制度。也是党和国家重视教育事业和实现振兴国家教育大业战略目标,为教师设立的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它在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申诉权利的基础上,将教师这一特定专业人员的申诉权利具体化。从申诉受理的主体上看,教师申诉受理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教育行政机关。因此,主管教育行政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所作出的影响申诉当事人权利的变化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对教师的申诉,根据法定行政职权和程序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其教师行政申诉处理决定具有完整的行政法上的效力。
教育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具体的教育行政行为。根据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申诉的教师不服教育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完全有权依法选择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1、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适用。2、有教育行政机关明知其处理决定会导致行政诉讼,为了避免被起诉,不作教师申诉处理,而强行按信访处理。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规定,信访处理也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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