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成都教师肖坤华诉四川省教育厅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一案的评述/何宁湘(13)
面对这样的程序违法行为,四川省教育厅无路可走只好诡辩“三十日”为“三十个工作日”。“工作日”一词源于《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是为了解决月劳动报酬计算的统一标准问题,该通知规定的年工作日为251天,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月工作日)为20.92天。后被部分办事机构借以变相延长办事期限为目的,减去法定假日的纯上班的日子,即被四川省教育厅借用为所谓的“工作日”。很明显,除诉讼中的诡辩、狡辩伎俩外,四川省教育厅作为国家省级教育行政机关,将法律规定当作儿戏,随意、擅自设立“受理日”,无法无天地将法定期间自定为“工作日”,其法盲程度之高,依法行政意识之低让人瞠目结舌。
本案从2006年1月11日四川省教育厅收到《教师申诉书》起计算,到2006年3月21日肖坤华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已达70余天。四川省教育厅超过《教师法》规定的30日内作出的川教教申[2006]1号《申诉处理决定书》的行为实属程序违法。
四、处理决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1、解聘与辞退。四川省教育厅向法庭陈述,其作出处理决定适用的是《教师法》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在本案庭审中,四川省教育厅否认了自己对学校辞退决定的维持,辨称是“解聘”,并称“学校名为辞退实为解聘”、“本案中解聘与辞退是一样的”。
对于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公办学校教师,在通常情况下,因为教师能力不够或不称职而被解聘,通常是把这些教师调配到非教学岗位。即解聘是针对特定的工作岗位或所担任的职务,而非针对人事关系。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是指事业单位按法定事由和程序,对不适宜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主动解除任用及其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等相关关系。解聘不解除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而辞退必然解除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通俗的语言来表述,解聘与辞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不被单位“炒”,而后者必然产生工作人员被“炒”的法律事实和后果。本案肖坤华是被“炒”了,是被辞退而非解聘。
2、辞退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就本案而言,由于学校地处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也系四川省教育厅审批,不论是学校作出的《辞退决定》,还是四川省教育厅作出的川教教申[2006]1号《申诉处理决定书》,都应当适用川人发[1993]17号《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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