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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王立军(10)

应当如何设置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条文,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最重要的问题,外国刑法一般都把义愤杀人、生母杀婴、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等情形单独设置一种罪名,从而形成与普通杀人罪并列的罪名之一。这样的立法规定在实践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把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与普通故意杀人罪并列,如果行为人意图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但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杀死了身边的另一个普通人,按照错误论的处理原则,如果采具体符合说,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的未遂和过失杀人罪;如果以法定符合说又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则行为人只能构成普通杀人罪,所以立法条文在这种情况下显得形同虚设。这或许是建国以来,我国大陆刑法草案或修改稿之所以从单列罪名到列举式规定不断变化的原因。所以,我们不能象德日等国刑法一样,把这些情况单独的列为一种罪名,而是可以参考韩国刑法的规定,把这些特别的情节分别在普通杀人罪罪名之内予以列举规定、设定处罚的上限或者下限。

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可以对我国的故意杀人罪立法条文作以下规定:

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杀害孕妇或者杀害数人的;[19]

(2)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或者使他人遭受特别痛苦的;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故意杀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当场出于激情故意杀人的;

(2)因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等原因,而出于义愤故意杀人的;

(3)直系血亲尊亲属为隐瞒耻辱,或者无法养育,或者有特别值得怜悯的动机,在分娩时或者分娩后杀害婴儿的;

(4)受他人真挚嘱托或得到本人的承诺而杀人的;

(5)帮助他人自杀的

(6)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教唆他人自杀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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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军,男,山东郯城人,(1980—),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干部,法学硕士。
赵 静,女,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 关于法系的划分,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这虽然采取了通说关于两大法系的划分方法,但为了研究的方便,同时把象俄罗斯这样的国家也纳入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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