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王立军(4)
3、其他的杀人罪。如杀婴罪、自杀盟约、灭绝种族等。[8]
从以上的分类中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不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要有致使他人死亡的结果出现,一般都把它归入到杀人罪之中;从另一方面讲,在英美法系国家,要成立故意杀人罪,必须有他人死亡结果的出现,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显然有着相当大的区别。
二、我国大陆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及其完善
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建国以来有很多刑法性文件的规定较为详尽,只是在最后没有被立法者所采纳,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考察这一段时期的立法资料对于重构我国的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9]
(一)建国后我国刑法文件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概况(1949年—1997年)
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121条规定:故意杀人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5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其第2款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节:包括出于反动报复者、挑唆或者组织领导他人杀人者、犯罪动机特别卑污者、使用特别残酷或对多数人之生命具有危险性的方法杀人者以及犯罪结果戕害多数人之生命者。该大纲草案第122条规定了义愤杀人的特别情形:当场基于义愤杀人的,处五年以下监禁。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用了较长的一条规定故意和过失的杀人罪,并且按照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等的特殊性而作了从重处罚的规定。到了1956年的刑法草案第13稿,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就变得较为粗糙,但有两点值得特别的注意:一、由于该草案第22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未遂犯,有特别规定的才处罚。”,所以第224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也应当处罚的,只是没有明确的法定刑。二、该草案第225条特别规定了溺婴罪,并且设定了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1957年刑法草案第21稿第149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49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义愤杀人的情形: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当场基于义愤杀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了1962年刑法草案第27稿,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变得最为简单: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该草案连减轻的故意杀人情节都未考虑。刑法草案第30、33稿都沿用了第27稿的较为粗糙的规定。直到1978年刑法草案第34稿,这种状况才有了较大的改变,该草案用了三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并且规定得较为具体:第145条规定了故意杀人,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五种情形,包括抢劫、盗窃杀人的,强奸杀人的,为毁灭罪证杀人灭口的,因自己的罪行被揭发而杀害检举人的以及其他犯罪情节恶劣、民愤极大的。该草案第146条规定了不具备第145条所列的五种情节的普通杀人罪,规定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该草案的第147条的规定:因受压迫或者严重侮辱,出于义愤杀人的,或者具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说该规定是自建国以来有关义愤杀人的情形最为合理的规定。1979年刑法草案第35稿基本上沿用了第34稿的规定,只是把第34稿关于故意杀人罪普通和从重的两条规定重新组合作了技术上的处理,规定在一条之中罢了。可到了第36稿的刑法草案,似乎又回到了原来粗糙的立法方式,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只用了一条草草40个字: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专门用了较长的一条宣言式的规定规定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毫无刑法上的意义,浪费了法律条文,损坏了刑法的严肃形象。可是刑法草案第37稿、38稿都沿用了这一规定,最终被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成为新中国第一部颁布施行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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