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王立军(5)
由于1979年刑法较为粗糙,所以刑法施行以后,其修改工作便提上日程。1988年11月16日的刑法修改稿对故意杀人罪作了较大的改动,该修改稿第114条、115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其特点是列举了故意杀人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并且规定激愤杀人的减轻处罚情节,和1978年刑法草案第34稿的规定较为相似。1988年12月25日的刑法修改稿则删除了11月16日刑法修改稿关于抢劫、盗窃和强奸杀人的从重处罚情节,又增加了杀害二人以上从重处罚的规定,并且该修改稿没有单独规定激愤杀人的情形而是专门用一款总的规定了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到了1993年的刑法分则条文的汇集,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便显得相当的粗糙,唯一的亮点是单独规定了生母杀害初生婴儿的情形并规定了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1995年刑法分则汇集则对故意杀人罪用了两条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除了情节较重的情形外,又规定了故意杀人的从轻处罚的义愤杀人和生母杀婴的情节。到了1996年10月的刑法修改稿则又回到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形式上,只是多了生母杀婴儿的规定。1996年12月的刑法修改草案在第213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没有规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只是规定了故意杀人较轻情节的处3年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一规定最终被立法机关采纳而成为1997年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集中规定。
(二)现行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及相关犯罪的规定(1997年至今)及其弊端
我国大陆现行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集中规定反映在1997年刑法第232条。该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除此之外,刑法还规定有其他的条款,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或者杀人的行为被其它重罪所吸收的情况,这些规定值得特别注意。这主要表现在刑法第115条实施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又造成了他人死亡的情形,通说·判例的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为了达到杀害特定人的目的而采取上述方法既危害了公共安全又达到了杀人的目的的,应当按照上述特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则应定故意杀人罪。[10]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的,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刑法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这种情况不再另定故意杀人罪。刑法第133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刑法第236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刑法对这种情形规定了包括死刑在内的法定刑,行为人为了达到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目的而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或者过失地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都不再另定故意杀人罪,但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之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杀害被害人的,则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情况处理。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死亡,应当定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9条,绑架的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法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这种情况不再另定故意杀人罪而只按照绑架罪一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则其行为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刑法第240条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死亡的,也不再另定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使被监管人员死亡的,这三种情况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63条抢劫的过程中杀害被害人或致其死亡的,应当按照抢劫罪处理,如果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已经结束,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杀害被害人则应当按照杀人罪与抢劫罪并罚。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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