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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王立军(6)

关于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受‘宜粗不宜细’ 的立法思想指导,有关杀人罪的规定具有高度概括性和逻辑性。具体来说,我国刑法用第232条这个条文既涵盖了故意杀人罪的全部内容,并且用的是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只涉及了一个罪名,法定刑按情节轻重也只分设了情节较重和情节较轻两种情况。不因杀人对象、手段、形态的不同单独设立罪名的做法我们认为是可取的。”[11]但从上述介绍中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虽不像有的学者所说得那样只是由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或者说,我国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并不简单;但是,与外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相比,则单薄得许多,尤其是对杀人罪的集中规定,罪状简单、法定刑幅度过大,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同的故意杀人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处理上有相当大的差异;尤其是对那些具有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的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法定刑幅度过大,导致适用法律的不统一。这些情况已经为学界大部分人所诟病。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我国的故意杀人罪的立法规定至少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病:

第一,罪状过于概括,不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近现代刑法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与完善,尤其是罪名的细化与罪状的细化,这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笼统地、概括的立法规定使得国民失去预测可能性,也便失去了通过犯罪构成的规定保障基本人权的意义。

第二,罪状简单,法定刑幅度过大。故意杀人罪的确是刑法中的重罪,需要较重的法定刑,但诚如有学者所言“同为故意杀人罪,其情况却是千变万化的,穷凶极恶的连杀数人是故意杀人,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是故意杀人,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生母杀婴也同样是故意杀人。但是这些完全不同的情况在刑事立法的规定中并没有相应的反映。”[12]立法规定了从死刑到3年有期徒刑这样的法定刑量刑幅度,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情节,量刑幅度之大、立法粗糙之程度可见一斑。

第三,由于罪状概括、简单,法定刑幅度过大,从而导致法律执行不统一。同样的案件,由于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审判庭其组成人员的结构不同,不同的法官知识背景、社会阅历不同,从而判决有较大的不同。对于故意杀人案这样的案件,法律规定了从死刑到3年有期徒刑这样的量刑幅度,法院的判决有巨大的差别,从而使得法律无法得到统一执行。

(三)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

我认为,应当重构故意杀人罪的立法,细化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化内容的当然要求,也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法律执行的统一,也是适应我国当前法官素质情况的要求。通过以上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建国以来的立法资料的介绍,我认为,应当以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为蓝本,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对我国的故意杀人罪重新作出规定。在普通的故意杀人罪之外,明确规定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的情形;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才适用死刑,具有较轻情节的故意杀人行为适用死刑则不符合这样的规定,所以在法定刑上,应当严格设定其上限,废除这部分犯罪的死刑适用[13];另外,要单独列举情节较重的故意杀人罪的情形,设定其下限,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法定刑幅度过大的立法情况,逃避本应受到的较重的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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