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王立军(9)
教唆自杀是指教唆本无自杀意图的他人产生自杀的意图从而实施自杀的行为。教唆的方法在所不问,怂恿、指使、胁迫皆可成立,只是不作为的教唆能否成立尚有分歧,我认为教唆自杀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应以作为的方式为限。被教唆的对象必须是成年的具有自由意思能力的无精神障碍者,若被教唆的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不理解自杀意思的人,通说认为只能成立普通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在教唆的手段影响自杀者意志的情况下,必须是自杀的人尚有自杀与否的决定能力,否则成立普通杀人罪。在特殊的场合或者由于行为人与自杀的人之间有特别的关系,如军人之间的命令关系、黑社会成员之间的指挥关系等,自杀的人可以看作是已经失去了决定自杀与否的自由意志,所以不能成立教唆的杀人,而是可以看作普通的杀人罪。正如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所言:“例如,因为黑社会的不合正常情理,所以说出[领死吧!]及回答[知道了!]等这类的话,然而并不能说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同意……。”[17]所谓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的意思,行为人仅从旁予以精神上的助力,以坚定他人意念或给与物质上助力,……而使他人得以实现自杀意图。”[18]可见,帮助自杀的行为仅限于从旁的助力,如果行为人直接参与了他人自杀的实行则不成立本罪而是杀人罪的正犯。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能否承认教唆或帮助杀人罪的共同正犯或从犯,两人或多人一同教唆他人自杀或教唆他人教唆其他人自杀,教唆他人帮助他人自杀或帮助帮助他人自杀的人是否成立本罪?如果认为教唆或帮助自杀的行为已经被构成要件类型化从而成为本罪的实行行为,率直的把握则必须承认上述的行为当然成立本罪,但诸如帮助帮助他人自杀的人是否有处罚的必要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情节较重的故意杀人情形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从犯罪的主体方面。犯罪人一贯蔑视国家法纪,不遵守秩序,为恶乡里,横行霸道的;负有法定义务的人,为逃避履行义务,而杀死权利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杀害他人的。
2、从犯罪主观方面判断。为泄愤报复而杀人的,为毁灭罪证而杀人的,为图财害命而杀人的,为嫁祸于人而杀人的,出于奸情而杀人的等。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主要包括: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或是因被害人遭受特别的痛苦而杀人的,杀死孕妇或杀死多人的,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而造成较为严重的其他后果的,在特殊的时间、地点杀人的等。
4、从犯罪对象方面而言,主要包括杀死直系血亲尊亲属、杀害儿童、老人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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