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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议题谈判的成果与展望——评《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上)/严海(5)

  1. TRIPS 对专利及药品专利的保护 

  有关专利制度,TRIPS 主要有两方面的新贡献。一是对 WTO 成员提出了专利保护最低标准的要求,从各国国内法角度加强了对专利人的保护;一是确立了两个重要的新原则,从国际协调角度加强了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强了权利人的地位。[36]  

  但是,对于颇受争议的药品的保护,经过各国激烈的争论,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所持有的不同立场,以及在这些立场中所持有的不同理由,因此,在TRIPS这一协议作为WTO一揽子协议中的一份需要通过的时候,协议就不得不考虑各方利益,选择各方的一个利益平衡的要求。[37] 最后只能对于专利的保护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以确保平衡各方的利益,达成一些折衷的条款,即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邮箱制度和独占销售权的制度。 

  在对待药品的专利保护问题上,发展中国家最后还是服从了发达国家的要求。同时作为让步,发达国家在TRIPS协议中也通过邮箱制度[38] 和独占销售权制度[39] 给予了发展中国家以及最不发达国家一定的过渡期。根据该两种制度的规定,没有给予药品和农业化学品专利保护的国家,应当要提供一套行政程序,给提交来的药品的专利申请进行受理,如同给予专利保护一样来进行审查,以不丧失其新颖性,等到一定的过渡期过后才授予专利。同时,给予这些药品在许可销售后或者得到专利或被拒绝授予专利之日起5年的独占销售期。这一制度的存在,对药品和农业化学品专利的保护似乎产生了一定的限制。由于有这一过渡期间的存在,广大发展中国家似乎享受到了一定过渡期的优惠,得到一定的利益。 

  从这些条款可以看出,TRIPS 协议对药品专利保护的特点,即 TRIPS 要求对药品实施专利保护,而对于暂时不能提供专利保护的成员方给予一定的过渡期,而在此期间则需要这些国家建立一套制度来对提出的药品专利申请进行受理,并且对此种申请应该提供专有的销售权。 

  第二,强制许可制度 

  为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TRIPS 秉承巴黎公约的精神也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以不经专利权人同意,为公共利益授权有能力的企业生产专利产品,供应市场需要。在强制许可制度下,由于价格不能再由专利权人垄断,被许可方只需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即可,故公众有望得到价廉物美的专利产品。[40] 但是,TRIPS第31条(f)又规定,强制许可的产品应主要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但事实证明这种制度设计有可能导致极不合理的现象发生。例如某种流行病病人急需某种药品,该药品在该国受到专利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随意生产。尽管为解决公共健康危机,国家可授予制造该药品的强制许可,但如果其本国企业对该药品不具备生产能力,则仍只能靠专利权人(对发展中国家而言通常是外国企业)制造,这样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由于有TRIPS 第31 条(f )的规定,该国一方面很难从国际市场上购买或订购到专利药,另一方面在有专利制度存在的情况下,它也不能进口仿制药。在这样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下,无药品生产能力的国家遇到的困难几乎是不可克服的,无异于只能坐以待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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