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议题谈判的成果与展望—评《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下)/严海(16)
(二) 中国现行立法对药品专利与公共健康的态度
1. 中国对药品专利立法的演变
中国对医药发明实行专利保护的历史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首先是从1985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生效至1992年12月31日,由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当时规定,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以及“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因此,只有“药物化合物或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和“医疗器械发明”可以在中国申请专利,而其它几项所列发明则得不到充分的专利保护。[195]
第二个阶段从1993年1月1日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实施后至今,由于我国专利法删除了对“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因此,除了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外,其他医药领域的所有发明均可在我国申请专利保护。也就是说,由于专利法的修改一次到位,我国对医药发明的专利保护已经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基本上符合了 TRIPS 协议的要求。[196]
第三个阶段是2000年8月25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的颁布。虽然对药品专利保护的实质性内容并未发生改变,在一些程序性要求上面,通过这次修改,中国专利法将更加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例如,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专利局及其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所有行政决定都不再是终局决定,都应当接受司法监督,这就与 TRIPS 协议第41条的规定达到了高度的一致;又如,修改后的专利法第11条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也属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以便与TRIPS协议第28条的规定相一致,使专利权的保护效力更强。另外,专利法修改后取消了授权后的“撤销程序”,使得专利审批和维权的程序更加简洁,使专利权的保护更加有力。[197]
2. 中国对公共健康危机下药品专利强制许可与平行进口的态度
我国专利法中第六章对强制许可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198]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199] ”但我国自实施专利制度以来,在实践中却尚未有一件强制许可的事件发生,[200] 制定强制许可的主要意义在于其对发达国家有威慑的作用,从而能起到保护本国利益的目的。[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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