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官的机构属性/贺轶民(7)
(二)在宪政制度下加强对检察官的统一管理
从我国的宪政制度考察,检察权毫无疑问源自于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授予。我国宪法第129条和第131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和行政权、司法权都是平行的权力。权利一切属于人民,这不是一句口号或单纯的理念,要通过对立法、行政、司法、检察这四种权力的制度安排来实现。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很明显三权分立的政治学说不适合于中国国情。在我国可以这样认为,立法权是人民的最高权力,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通过立法权的行使将重要的社会规范纳入到法律、法规的层面进行控制、监督,而行政、司法和检察三种权力都应当低于立法权[13]。西方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之所以三权分立在于行政、司法机关不是由立法机关产生,我国行政、司法和检察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所以立法权应当高于这三种权利,是人民管理国家与社会的重要体现。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检察官代表国家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而从事法律监督工作。在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下的检察官首先应当是数量非常少的,其次是代表国家在人民检察院独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这一制度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因此,国家应当加强对检察官的统一管理,将检察官的任免权收回到至少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对检察官当中级别较高的、担负职责较重的一类检察官(不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比如还有各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则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要打破现有按行政辖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模式,在全国按照诉讼规律划分为若干个横纵有序的检察辖区,在必要的地区可以设置检察官办事处履行职责。只有这样,检察官才能真正符合检察规律履行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才能建设出一支科学合理的检察官队伍,才能科学配置好检察官这个机构的规模与数量。除检察官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检察事务官和检察行政人员,则分别对应各自的检察辖区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条件进行公开选拔任用或聘用,归地方政府管理使用。
另外,我们要在对立法、行政、司法和检察这四种权力进行宪政分析的基础上,用法律的形式确认检察官的独立人格,在国家层面真正落实检察官非经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降级、免职、开除的制度。明确规定检察官代表国家履行人民检察院的具体职能,形成检察官专门的纵向职务层级序列,而不能套用行政级别去实施管理。检察官的考核应当纳入到省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能当中去,在相应的检察官任免机构内部设立独立的检察官考核委员会,这样才能实现检察官考核与任免的相互统一,不至于出现考核与任免的人为机械隔离,才能更为符合检察官机构属性的设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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