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选择与平衡理念/黄子宜(6)
虽然公司设立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盈利,但是不注重相关方利益,必然最终影响到公司盈利目标的实现,于公司的长期发展是不利的。
我国的公司法即将改革,一些学者也阐述了对公司法改革的总体思考,如王保树先生就指出,在公司法改革中,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利,在改革中应该考虑:
1、 增加任意性规范,减少强制性规范;
2、 充分肯定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地位和在调整公司关系中的作用;
3、 缓和对有限责任公司机关的规制[13];
上述建议正是代表放松法定治理模式,而增加公司治理自主性,为公司治理的博弈提供必要的空间的设想。
如果把《公司法》的改革视为采用博弈理论构建公司治理的第一步,那么还有一个重要的平衡点必须分析到:那就是公司自治与法律的引导之间的平衡点又在哪里。
在美国,一个明显的倾向是:在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成分越来越多的同时,上市公司所挂牌的证券交易所却有着更严厉的公司治理“规定”,如比法律更严格的披露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这点对寻找公司法与公司自治的平衡处颇有启发,那就是,不论公司内部治理如何配制权利,从外部观察,公司信息的外部特征必须公正,且能满足其他法律的要求。实际上,证券法、会计法、环境法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利保护法都对公司有所要求,这些法定的要求虽然不是直接规定到公司的治理结构,但是对公司治理结构形成过程中的影响却不容小看。
第二、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博弈过程中,董事会或者经理利用其本身优势地位,谋求更大的权利分配是可能的,公司法应该对此进行原则上的引导,保证博弈的公正进行环境,对弱势群体的维护利益作出制度上的安排,而不是对权利配制直接进行干预。这也就是公司法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平衡点。
四、结论
现阶段,探讨公司治理的问题是公司法上的热点问题,就本文的分析来看,我国公司法改革中值得考虑的问题是:
1、 用立法直接规定公司治理的权利配制是不足取的,这点应该在理念上改变,与其将公司治理由法律规定,还不如将其还给公司自己,由公司自己解决。但是,公司法应该为博弈的公平进行和弱势人的保护提供制度上的安排。
2、 公司法的立法上应该淡化对公司主体的规定和限制,转而在公司的财务规范、信息公开、产品责任、环境责任等其他方面有所加强,通过这些来间接影响公司治理结构。换句话说,法律虽然不变直接为公司划定治理方式,但是法律可以给公司“出考题”由公司自己给出答卷。
3、 公司的治理本身也是系统,所涉及的问题远非公司法本身能解决,例如大型公司的人事管理权问题,它使员工依附于公司,这显然不利于公司的博弈,这些都需要通过其他改革措施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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