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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房地产特殊财产权的执行/黄奕新(9)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译本见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版,以下简称德民诉)第828条至第863条, 日本民事执行法(译本见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以下简称日民执)第167条,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以下简称台强执)第117条,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文本见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以下简称中执草)第十章。
参见德民诉840、日民执161、台强执115。
参见中国物权法草案(文本见 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39451&pdmc=zxbd,2005-07-10/2006-06-06,以下简称物权草)第14条。
参见杨与龄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7、277页。
但注意,日本民法未规定共同共有。参见日本民法(译本见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以下简称日民)第249-264条。
参见台湾地区民法(以下简称台民)第827条。
参见杨与龄:《房屋之买卖、委建、合建或承揽》,台湾正中书局1981版,第413页。
参见耀振华:《房地产开发中的法律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4-85页。
物权草34:“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同上,第6条。
同上,第2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参见杨与龄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7页。此外,物权草第104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言下之意,非因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不可请求分割。
参见台民1164、德国民法(译本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以下简称德民)第20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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