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对民事预审制度的预想和期待/黄子宜(4)
可是,因为多种原因,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很难得到满足。这就是管辖理论前提的缺失。
管辖理论前提的缺失本身有其特定的原因,民事关系如此丰富多彩,而法院是不可能一一对应的,因此,法律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他的个人修养、学识、环境等众多因素密不可分,在对具体案件的裁量时,出现的差异不可避免,正如贝卡里亚所说:法官的早餐是都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判决。
但是在我国现在的情况下,这种差异被放大了,以至当事人不得不撇开法律的规定,想方设法地“选择”案件的管辖法院。具体来说,有一系列的原因导致了这种现象的普遍泛滥。
第一,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等司法腐败现象,影响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正确裁判案件的信心,是很多人寻求本地法院解决的心理因素。我国民事司法的现状从总体上来讲是公正的、值得人们信赖的。但不需讳言的是,个别地方民事审判工作存在着不少问题,有的还非常严重,与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望相差很甚至非法“剥夺”外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外地当事人处于极为不利的诉讼处境,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民事案件在地域管辖上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而很多民事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该法院在审判中出于私心偏袒被告,那么原告的实际处境就会变得非常不利。正是出于这种担心和恐惧,很多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都希望由自己本地的法院管辖。
民事司法的“信誉不高”,是造成当事人双方“争夺管辖”的起因。作为一种反作用,这一现象又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契机,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法院审判的不信任感,更刺激当事人在起诉时“慎重地”选择法院。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错综复杂的恶性循环,使得管辖问题更加复杂化。
第二,民事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是扰乱民事诉讼管辖的又一大体制上的因素。尤其在民事诉讼领域。
第三,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立法规定存在着缺陷,为管辖无序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立法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定义本来不尽详尽,例如:委托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在某些特定范围内有重合和冲突,使在判定法律关系是有一定难度,如在前文中的举例中,对委托合同和结算债务的民事关系就可能出现不同的理解,而导致在管辖适用上的混乱。另外在实际合同中,当事人还可能将几个合同内容写入一个合同文本中,涉及到多方当事人,这也使管辖的确定复杂化。
其次,在民事诉讼发中,也有部分内容不是非常明确,也导致了管辖上的混乱。比如:利用合同履行地,签定地等因素确定管辖时有一定弹性。一个加工合同并由卖方送货,合同履行地包括那些地方呢:加工方提供加工的地点,运输出发点还是收货地点?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确认的合同,其合同签订地点又怎么确定?再如在名誉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地几乎可能是全国各地,是不是全国各地的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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