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对民事预审制度的预想和期待/黄子宜(7)

四、现行法律的修正
机构的重新构件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方面,而现行法律的修正是解决问题的另一方面,根据前文的分析,应该进行调整的法律主要有一下几点:
1、 取消关于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规定
管辖权转移本来是对级别管辖的弥补和变通,增加了级别管辖的灵活性,但在实践中却变成了规避级别管辖的途径之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9 条的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转移有三种情况:一是上级法院决定对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进行提审,二是上级法院决定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三是下级法院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请求由上级法院审理。其中第一和第三种情况类似,被称为“上调性转移”,第二种情况则被称为“下放性转移”。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减轻下级法院在审理某些特殊案件时所遇到的压力,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的上调性转移是合理与必要的。但是允许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则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与确定级别管辖的原理、原则相矛盾,使得本来就已经很模糊了的级别管辖标准变得更加难以把握。其次,它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请求民事司法保护,在发生纠纷时将争议提交适当的法院审理,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对于适当的案件,应由适当的法院来审理。对当事人来说,争议标的数额越大,越需要较高级别的法院给予较公正的审理,以便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更有利的程序保障。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将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有可能因此而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一些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争抢管辖的状况下,这种损害会非常严重和经常。实际上,正是管辖权下放性的转移,无形中助长了管辖中的混乱现象,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了可乘之机。
2、在民事预审程序后,当事人不得再行增加诉讼请求。
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现象非常普遍,并已经成为原告谋求低级别法院管辖的合法工具。从理论上讲,原告提起诉讼并被法院受理,一个独立的诉即告成立。按照现今关于诉的构成的通说,在诉的构成要素中,诉的标的是最关键的,不能变更,而诉讼请求并不是诉的要素。但是,如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 “无限制”地增加诉讼请求,改变诉讼标的的数额,则毫无疑问地会影响到整个诉的性质和独立程度。因此,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不能随意改变和任意增加。
按照前问的设想,预审的一项功能就在确定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当预审结论形成后,一个独立完整的诉就完全产生并得到了法律的认可,此后,从理论上看,增加诉的标目是增加诉的不确定因素,从实际上看,预审后再增加诉讼请求是对与管辖确定原则的挑战,因此,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予以修正。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