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王占洲(4)
二、社会危险性的特征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应当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可证明性,这应当是“社会危险性”最为重要的特征,它是“社会危险性”能够成为确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条件(或许在这里将之称为证据更为客观)的必要前提。尽管就社会危险性的本质而言它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但它决不能是漫无边际的臆想和虚无缥缈的猜测,它同样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它不同于物或已发生事实的存在,它反映了一种实际存在的原因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它也不同于刑法中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它虽然客观存在但却并未已经实际发生,它反映了实际存在的原因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将转化为现实的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从逻辑上讲,无论是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因果关系还是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只要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它们都应当是可以证明的。从立法学上讲,“社会危险性”的这种可证明性也是必须的,因为如果司法机关据以剥夺在法律上仍处于尚未确定有罪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根据是一个完全无法证明的随意的猜测,那么它肯定是违宪的。在《宪法》第33条和第37条的规定中确认了对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具体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主要体现为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的权利,这是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即使这时的公民已经是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羁押只能由有资格的官员或被授权的人在一个司法机关或有权机关授权或在其有效控制下进行。当然,宪法只是规定原则,具体要通过相关部门法来实现。宪法不可以代替一般立法,宪法的规定要由其他法律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或者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的权利也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我们认为这种对宪法内容的具体化明确化应当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宪法权利在部门法立法上的实现,这是通过部门法实现宪法权利的第一层面的含义,即在制定部门法时明确具体的规定该项宪法权利的内容。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平等保护或者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不受任意和非法的逮捕与羁押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第二、宪法权利在部门法司法上的实现,这是通过部门法实现宪法权利的第二层面的含义,即部门法在实施时应当拥有保证该项权利实现的必要的保障机制。 因为,尽管法律规定本身是公正的,表面上也反映了对公民的平等保护,但是如果在法律实施时,如果存在公权部门可以带着恶意的眼光并以不平等的方式执行和应用它们且不受任何制约的可能性,那么一旦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时,也就意味着对平等公正的否定,而对平等的公正的否定也是为宪法所禁止的。我们在考察一项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时,不仅要考察该法律规定本身,还应当从宪法角度对其作更深层次的评价,即该项法律的执行是否符合宪法的标准。基于此我们认为“社会危险性”的这种可证明性是必须的,如果司法机关据以剥夺在法律上仍处于无罪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根据——“社会危险性”可以是一个完全无法证明的随意的猜测,那么该项法律的执行当然不符合宪法的标准,因而它肯定是违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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