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中 “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王占洲(3)
1、使患者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
即指主要因其病理原因直接使患者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在理解该种疾病时不仅要注意其种类还要注意其发展的程度,以及患者的实际状况,例如关节炎,一般情况下其不属于医学上的严重疾病,轻度关节炎不会严重影响患者的行动能力,但重症关节炎会造成患者的关节部位大面积处于持续炎症状态,关节神经功能会暂时丧失或受到严重削弱,从而直接使患者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
2、使患者对特种药物产生持续依赖性的疾病
即指主要因其病理原因直接使患者对特种药物产生持续依赖性并导致患者因这种依赖性而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在理解该种疾病时同样既要注意其种类也要注意其发展的程度,以及患者的实际状况,例如当视网膜型糖尿病发展到晚期时可能会导致视网膜脱落或损坏,除非持续按照专业医生根据病情所开的剂量服用特种胰岛素,否则还可能进一步导致患者眼睛流血甚至失明,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患者没有直接因病理原因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但因其对特种药物的持续依赖性使其行动能力间接的受到严重削弱。
3、身体所受到的使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伤害
即指主要因外力打击造成的使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身体伤害。在理解这种身体伤害时要注意,它可以来自他人的打击行为,也可以是来自于过失行为或自然力量,身体伤害形成的原因并不重要,关键在于身体伤害所达到的程度,例如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抗拒抓捕,被警察开枪打伤,尽管犯罪嫌疑人所受身体伤害是其警察的合法行为所致,但这里主要考虑的是身体伤害所达到的程度,只要受到的伤害使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仍然可以考虑这种客观存在的状况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
以上三种情况的设定均立足于社会危险性自身的特征,一般来说在这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和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几乎没有或者非常小,因为人的基本行动能力是其实施具体行为的基础,行动能力的丧失或严重削弱必然极大地制约其实施具体的行为,其中当然也包括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行为,相应地可依此确认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概率较小,进而可对其不适用强制措施或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同“严重疾病”被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的原理也基本相同,故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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