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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犯罪构成之若干基础问题——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律观为视角/刘跃挺(3)
(三)关于犯罪本质与基本特征的理解 
依照法学界的通说,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这一观点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异议,因为‘特征’是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不仅仅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7](P58)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应该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8](P47)(这里,为“社会危害性”加了一个比较模糊不清的限定词)。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没有被明确限定;更重要的是,将“本质”与“特征”混淆了,把犯罪的本质当成了犯罪的特征。
笔者认为,本质是事物在性质上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本质指事物内在的、相对稳定的方面,隐藏在现象后面并表现在现象之中”,“黑格尔把现象与本质(本体)看成辩证的统一,认为现象有其本质,本质必表现为现象,不存在两者分裂的问题。马克思和恩格斯都认为本质和现象是不可分离的。列宁进一步提出本质一定要表现出来,现象也是本质的,本质与规律是同一序列的范畴”。“在逻辑上,本质传统上指每一个种与类的成员所必须属于的种或类。现象是事物外在的,活动量变的方面,是本质的表现形式。”[9](P148)“所谓现象,就是事物的表面特征及其外部联系。”[10](P104)而特征是指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它是外部表征,属于现象的范畴。简而言之,现象(特征)显露在事物外部,而本质深藏在事物内部,看不见摸不着。前者是具体的,后者是抽象的,后者决定前者,前者表现后者;有什么样本质,就有什么现象(特征)。两者之间区别和联系,统一于对事物的认识与实践当中。
1、犯罪的本质 
根据上述关于本质与现象,现象与事物特征的定义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犯罪”这一事物,其本质就是“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为马克思和恩格斯说过“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4](P399)“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3](P416)因此,我们可以从中得知,“犯罪本质首先是一种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统治关系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段为了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如果某种行为反对了统治关系,也就危害了统治阶级的利益,统治阶级便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7](P59)其次,刑法理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和刑法的相关规定,把犯罪的本质首先概括为社会危害性,那么,如何区分犯罪行为与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一般违法行为呢?这时就要引入“量”的概念,即恩格斯所说的“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中“最明显最极端的体现”。详言之,这“量”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已经超出了非刑法的法律规范所能调整的范围,用其他法律规范的制裁方法已经无能为力,”[7](P60)已经达到了刑法要求的程度,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与恩格斯的‘最极端’实际上是一个意思”。[11](P82)因此,犯罪的本质就是“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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