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与犯罪构成之若干基础问题——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律观为视角/刘跃挺(6)
其次,“犯罪是法律上对某些社会现象的‘类’概念,既体现了社会对这类现象的否定评价,也体现了这类现象的法律后果,而犯罪构成只是社会评价现象时的衡量尺度和标准。”[12](P32)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法律确认为犯罪并以此为坐标系,规定出构成这些类型犯罪的各种要件要素,形成法定的衡量尺度和衡量标准,就形成了犯罪构成,就此意义上看,二者的关系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二)犯罪构成体系的整体性反思
1、关于“犯罪构成”概念历史沿革以及相关问题的辨析
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和法律范畴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源于大陆法系的构成犯罪理论,但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并没有与之直接对应的概念。因此,我们需要简单回味一下大陆法系犯罪论的发展,以便更加准确地界定“犯罪构成”的含义。犯罪构成相关的“原始”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Constare de delicti(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它是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一个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概念。从Constare de delicti一词又引申出Corpus delicti(犯罪事实),这是1581条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首先采用的,用以指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这个概念传到德国,适用于整个大陆法系普通法时代,其意义是用于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此时也是诉讼法上的概念。17世纪德国刑法学者克莱茵使用Tatbstand (“构成要件”或“构成事件事实”),该词仍仅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后来其由诉讼法的意义演进为实体法的意义,乃是一个多世纪以后的事。直到十九世纪初,德国著名古典学派代表学者费尔巴哈才明确地把Tatbestand作为刑法上的概念使用。费尔巴哈从罪刑法定主义基本原则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是犯罪并对其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构成要件”,并指出:构成要件乃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后来,可以概括地说,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历经了从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再到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演进过程。由于贝林格、麦耶尔、迈兹格、威尔采尔等刑法学家的不断努力地研究和探索,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从诉讼法引入实体刑法,从客观结构发展到主观结构,形成一种综合性的构成要件理论,从而也就产生了今天大陆法系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与吸收大陆法系犯罪论基础上,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主张把犯罪构成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辩证地统一起来,形成了“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详言之,犯罪是行为人反对统治关系的一种实践活动。作为一种实践活动,首先是一种客观的活动,其次是一种能动的活动,这正是实践的特点。“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就在于:一句话,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4](P517)因此,犯罪内部结构,实质上就是主客观统一。而这种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构特征决定了犯罪构成也应该是主客观的统一——其不仅表现在各个要件相统一地整体对犯罪成立与否具有决定意义,还表现在每个要件的存在均以其他要件的存在为前提。换言之,前苏联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表面上似乎将行为“肢解”为四个要件,即每个要件直接反映和体现了其相对应的行为某一方面的特征和内容,但不能因此以一种“形而上学”的方式,片面地、狭义地、静止地理解为其他要件是不能反映和体现这一要件所要说明的其所对应行为“某一方面”的内容与特征。而恰恰相反,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观要件不但直接体现了各自所对应行为“某一方面”的特征与内容,并且间接地反映了其他要件所对应的行为某方面的特征与内容。“也就是说,在理论研究中,我们可以单纯地研究某一要件存在与否,但在现实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各个要件是一个有机统一体,在统一体中,各要件具有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是相对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但若缺少其中一个要件,整个统一体就不存在,其他有可能成为构成要件的事项此时也都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可见,中国的犯罪构成各个要件,在动态的存在中,具有一存俱存,一失俱失的性质,它们不能脱离其他要件而单独存在,因为我国的犯罪成立条件同时也是犯罪构成条件。”[13](P9)由犯罪构成各要件相互依存的内部结构,导致我国犯罪构成评价方面的特征是综合性的,具有一次性评价的特点,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任评价的“统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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