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多层次直销的立法研究/周禅(18)
再次,WTO规则和相关承诺的解释。根据工作组报告书第311条,“一些工作成员指出,《世界行为守则》提供了规范无固定地点销售的坚实的道德基础。”《世界行为守则》是世界直销联盟理事会于1994年5月18日通过的,也翻译为《世界直销商德约法》。《商德约法》并非法律,属于直销业自律办法,目前,已成为52个世界直销联盟理事会会员都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虽然这条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可以表明一些工作组成员的观点。我们看《世界行为守则》上直销的定义,直销是将消费类产品或者服务直接销售给顾客的销售方式;直销通常是在顾客本人或是他人家中发生,也可以在诸如顾客的工作场所等其他非商业店铺的地点展开;直销通常是由直销人员通过产品或是服务的讲解和示范来进行。这个定义实际上没有明确单层次和多层次的问题,换言之,直销的定义在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的关系上是模糊的。因此,我国法律就可以自主地对直销的范围进行一个限定。
(三)立法缺陷与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虽然赞同我国对多层次直销的禁止态度,但通过比较两个条例和有关部门文件,认为这两个条例中也存在一些缺陷,以及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在实施两个条例中存在一些问题。
1、立法缺陷
首先,《直销管理条例》的第七条第一款中就外国投资者的资格要求中提到“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但有意思的是,这一款中的“直销”是不是单层次直销呢?严格的说,大多数外国投资者在境外从事的都是“多层次直销”,即传销,比如安利等企业,我国将容忍从事过传销的大多数外国投资者设立“直销企业”,这样,此处的“直销”就不是“单层次直销”了,也不是本法定义的“直销”。
其次,从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直销方式而言,此种方式除开传统在我国从事直销的企业外,其他非直销企业也有用过此种销售方式,比如某门窗生产商或销售商通过招募人员,与被招募人员签订销售合同(非劳动合同),由被招募人员以生产商或销售商的名义直接向小区居民进行推销,以推销产品数量获取报酬,没有售出产品则没有报酬(即没有底薪)。此种方式可谓普遍,另如推销车辆设备,软件等。如果法律对此种交易方式加以干预,以高额注册资金 等方式对拟采用或已采用此种销售方式的企业施加市场准入限制,那挑担卖豆腐的作坊主再继续这样“直销”就是违法行为了。并且纵观世界其他国家,恕笔者孤陋寡闻,也没有看到由国家立法对这种交易方式进行干预的先例。该问题的存在主要是《直销管理条例》将监管的范围扩大化了,应该做出一个适当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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