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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民事赔偿法律探讨/李洪奇(5)
《产品质量法》第22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23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消费者可以据此请求卫生局(厅、部)、药监局进行行政调解,或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进行社会组织调解。
诉讼中调解则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即生效,双方不能上诉,诉讼结束,调解书具有执行力。
  (三), 法律诉讼
民事诉讼是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对药品不良事件进行裁决的活动。因为药品不良事件的事实查证和责任认定通常需要医学鉴定或司法鉴定,个别案例还需要尸体解剖检验,而这些工作都是一审时需要完成的,所以一审至关重要。一审判决不利,二审或再审的难度极大。

四,药品不良事件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中规定“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对于由假劣药品引起的群体不良事件,药品生产企业肯定无法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自然要接受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如果受害者不能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同样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得到赔偿。
实践中,受害者至少对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能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药品;(2)证明自己所受到了损害后果,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3)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与产品存在缺陷之间具有因果联系;(4)证明各项请求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受害者本身有过错,则可能减轻或免除药厂的赔偿责任。

五,处理药品不良事件的难点和对策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健全了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使处理包括药品不良反应在内的药品不良事件纳入了法制轨道,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法律障碍和实际困难,影响到此类民事纠纷的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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