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民事赔偿法律探讨/李洪奇(7)
针对时有发生的药品不良事件,有人提出“惩罚性赔偿”,以图惩戒不法药厂。本作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 punitive),是英美法系侵权法(Tort Law)赔偿原则之一,现在一般已经很少适用,除非出现以下三种情形:1,被告侵权行为的非法所得远远超出损害赔偿数额;2,公务员压迫性、专断独裁、违反宪法的侵权行为3,法律规定必须赔付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另外,各国乃至各州对惩罚性赔偿金额作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不管是从历史渊源、社会制度,还是从司法制度、生活现实,或者从各大法系借鉴融合的发展趋势而言,“惩罚性赔偿”都不符合我国国情。
总而言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依法治国和“和谐”社会并重共立。群体性药品不良事件是我们文明人类共同的不幸,它正考验着我们的社会体制、法律制度以及人们的思想品德。若能以此催生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机制,必将促进我国医药科技的发展和我国社会文明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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