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什么?/潘志国(6)
【点评】
A、修正案增加了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样态,将“自买自卖”的典型手法明列出来,将有效地规范市场行为。
B、本条加重了对本罪的刑罚,最高可判十年,同时取消了原条文的罚金标准,将权限让渡予人民法院具体操作。
C、修正案扩大了操纵市场罪的犯罪范围,将不再局限于原来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刑法打击,而将从宏观层面上全面打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各种犯罪。
8、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二条,是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刑法修正案第七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之后增加一条,作为本条的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点评】
A、修正案是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重要补充,是针对证券行业常见多发现象而设立的,其设立的背信行为,是针对单位犯罪。
B、修正案的“擅自”,是指没有经过客户或委托人的同意,“运用”,应包括“动用、动支、提取、挪用”等财产处分行为。
C、修正案是针对证券市场上的基本法律关系----委托关系或信托关系,而做出的挪用资金犯罪,并将公众资金经营、管理机构的挪用资金行为纳入打击之列,将有力地威慑犯罪、保障委托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D、本条犯罪的罪名,笔者认为可考虑定为“单位非法运用客户资金罪”,具体的罪名同样有待于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对该罪名做出统一认定的补充规定。
9、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是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二款(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两罪合并为一罪,将“向关系人发放货款”,作为本罪的“从重处罚”情形,并增加行为样态“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情形。
【点评】
A、修正案将两罪合为一罪处罚,并增加量刑的可操作性,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严谨性。
B、本条犯罪的罪名,笔者认为可考虑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罪”,具体的罪名同样有待于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对该罪名做出统一认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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