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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狗咬死人的法律思考――兼议饲养的动物伤人的刑事法律盲区/潘志国(4)
(一)民事责任
针对动物侵害的立法,目前能看到的仅是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即针对动物伤人,目前我国立法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动物伤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担责,除非能证明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这些问题,各界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议。
(二)刑事责任
对于动物伤人,我国仅在民事范畴进行了立法,但对于涉及的刑事责任,我国立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虽然早在1980年11月18日,由卫生部、农业部、对外贸易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发布了《家犬管理条例》,其算是我国较早的对家犬的统一规定,其规定对家犬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制度、登记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并规定“犬如伤人,追查犬主,由犬主负担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规定,“如有违犯本条例者,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其后,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至今,我国先后有11个省、59个城市出台了关于犬类管理的办法或规定(见附件3),但均未涉及到刑事责任。现在我们通过《立法法》的立法权限,可以判断,《家犬管理条例》并无刑事立法的权限,其原则性的“直至起诉追究刑事责任”也就失去了合法基础,那就更别谈各省、市人大或政府了,其更无刑事立法权了,既便规定了刑事责任,也是违法的。所以,只能讲:我国对动物伤人没有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
下面,针对争议的几种犯罪行态,做具体的分析:
考察某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须从犯罪的概念及其本质属性、构成要件出发,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也是罪与非罪的总标准和犯罪的本质属性。另外,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同时,亦取消了“类推制度”。
1、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
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危险犯,但对于动物,尤其是狼狗,是否归为危险类,我国法律目前并无相应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同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将“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列为危险类,但其并未明确将动物列为刑法调整的危险物。故本案中狗的行为不符合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两个犯罪的基本特征,牵强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套用显然是不客观、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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