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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狗咬死人的法律思考――兼议饲养的动物伤人的刑事法律盲区/潘志国(5)
2、是否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狼狗的主人崔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吗?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过失犯罪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行为人有过失,二是刑法有规定,即罪行法定。
本案中,崔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呢?按照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刑法理论上把犯罪的过失区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两个特征:第一,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二,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崔某当时预见到了狗咬人的情况,故崔某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包含了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应当预见,二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的要求,或者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其仅对有实际预见可能的人才赋予预见的义务。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疏忽大意是没有预见的原因。
本案中,崔某作为犬主,不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主人的责任,都决定着崔某的义务,其确实有实际预见危害结果的能力。但崔某确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正是在这种疏忽大意的心理作用下,导致了在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到狗跑了之后没有及时找回可能会随时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况下,实际上并没有去预见这种后果,并进而盲目地使狗脱离其实际控制范围,对社会造成了潜在的、现实性的威胁,而且未采取必要的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致发生了狗咬死人的恶性结果。作为崔某,本来是能够正确地认识到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并进而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他却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之下,对社会利益和公民大众的安危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因没有及时控制狗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故刑法有必要将这种对社会利益严重不负责的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予以惩罚和警戒,促使行为人和其他人戒除疏忽大意的心理,防止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发生。
崔某因为疏忽大意让狗脱离了其实际控制,而没有预见到会发生咬人的后果,其是疏于管理的过失。崔某确实存在过失,但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呢?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并未将动物伤人明确列为过失犯罪的范畴,即本案情形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并且对过失危害行为也不能类推定罪,也就是说本案并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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