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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狗咬死人的法律思考――兼议饲养的动物伤人的刑事法律盲区/潘志国(6)
但如果狗主人故意把狗带到公共场所或人多的地方致伤人,或纵容狗伤人,则可能涉嫌过失犯罪或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了,其也就不是本案讨论的话题了。
3、是否适用《刑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意外事件”
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即虽然发生了死亡后果,但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无罪过的意外事件是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也不应牵扯到刑事责任,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够了。
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由于遇到了某种不可抗拒的力量,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了损害结果。这种不可抗力的来源,有的来自自然界,有的来自于他人行为或者本人的生理障碍。本案中,尚无证据证实崔某存在不能抗拒的情形。
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但未预见到,而且根据其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着相似之处,二者都是行为人对有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了这种结果。但是,它们有着原则的区别,正确考察其没有预见的原因,是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的关键,也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结合法律、职业等的要求,可以看出,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
本案中,崔某在狗跑了之后没有及时去找,存在过失,但狗跑了不必然会咬死小孩,这中间没有因果关系。但作为犬主的责任和当天狗出现的反常情形(两顿不吃,咬了两架),崔某在当天中午时分,便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定义务,即应比平时更多地高度关注狗的行为,并努力采取安全措施,使其不发生伤人或损害公私利益的情况。也就是说,崔某当时有实际预见的可能,也应当预见会发生狗伤人的情形(甚至会咬死小孩,这是业已发生过的案例所证实的,应作为犬主的高度注意义务内容),其也不属于预见到了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形,而是因为疏忽大意未能实际预见,故崔某对狗咬死小孩存在过失。既然存在过失,也就不符合《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是意外事件。
三、本案责任的承担
狼狗咬死人,既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更不是意外事件。那么是不是仅民事赔偿就可以了!?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也并不是犬主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相应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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