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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损害救济/彭泽(8)
对于见义勇为人员因负伤、致残、牺牲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的支付和承担方式,各地的规定不尽相同,归纳起来通行的做法首先是按以下顺序解决:
1.由致害人承担;
2.由受益的个人或者单位支付;
3.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支付或者暂付;
3.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同时规定,暂付或者支付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民事追偿权。
  另外,各地规定相关费用主要由致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致害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不能确定致害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1.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2.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3.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
  4.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从行为确认地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分析上述各地对见义勇为人员保护的通行做法,笔者认为虽有其合法合理之处,却也有因违法而无法实施之处,因此导致了该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充分发挥其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对于其中的合法合理之处,笔者比较赞同吉林、四川、山西等地规定由人民政府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人员所需医疗费进行“暂付”的做法。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充分体现了地方人民政府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职责和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设立目的。例如:《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救治费用,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暂付。”《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12条中规定: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第13条中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对于因见义勇为而负伤致残的人员,各地通行的做法是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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