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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客体要件存在的必要性/刘跃挺(3)
进一步说,客体要件在刑法中直接表达为刑法第13条规定的内容。由此可知,客体要件说明了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具体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关键更重要的是,这一社会关系必须是其侵犯行为达到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关系,即通说定义中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才是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定位的关键。即使行为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说明了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和具体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要件也有存在的必要——对这样的社会关系的法定“排查”作用。
下面列举两个例子,予以说明客体要件的法定“排查”作用。例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为什么同一行为在新旧刑法变化之后,不认为是犯罪了?“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主观是客观的反映,但主观对客观的认识是有限的。只因主观上没有认识就不确定事物的客观性质,是唯心主义的错误观点。某一行为现象因危害了现行的统治关系,从而具备了犯罪的本质,但由于作为主观意志的法律尚未将其犯罪化,因而否定了其客观存在着的犯罪性质,正如英美刑法学者所指出,行为的犯罪化是有一个过程的,某一行为在其犯罪化的法律生效而附予它犯罪的性质,同时否定了该法律生效前该行为的犯罪本质,这是与辩证唯物主义相违背的。” 由此可知,“投机倒把”行为本身在本质上没有发生变化,而且单就行为主体、行为主观方面、行为客观方面也没有发生变化,但为什么它的法律评价在刑法修订前后发生了刑法意义上“质”的变化呢?这些都是因为法律不再视这种行为所“冒犯”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侵犯行为具有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关系,即客体要件的法律评价发生了变化,进一步说,这是“行为是否为一种犯罪”的判断过程中,社会严重危害影响与刑事违法性之“排查性”的缺足。因此,行为在满足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之后,必须也必然要作出“客体要件”的评价,才能得到最终的定罪与否的结论。如果就如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单就其它三个要件就说明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即客体要件无须存在,那么在这类案例中,就产生了矛盾,甚至这种“否定说”就进入了死胡同,无法自圆其说。
例二,行为人通过爆炸、投毒、决水的方式去杀人。依照“否定说”,通过行为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说明“所发生的行为侵犯社会关系或是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的判断上,发生了“人为”的模糊与争议,即行为人到底侵犯了哪一种社会关系,或是说侵犯了多少个社会关系,最终,在定罪问题上产生了困难。其实,这正是说明了犯罪行为判断过程中缺失客体要件所导致的结果。因为客体要件不仅可以通过法定的明确方式说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更能在罪数问题中作出所侵犯社会关系在“量”方面的法定评价与判断。就上述“例二”而言,行为仿佛从表面上既侵犯了表现生命权的社会关系,又侵犯了表现公共安全的社会关系;而在根本上此时行为所侵犯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即个人生命权社会关系基础上,扩大到包含不特定多数人生命权的社会关系的层次。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在其他三个要件满足基础上,通过客体要件的满足,行为就可以定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可以说,在这一类型的犯罪中,对客体要件在定罪中作用的研究,可以更加准确、更加及时消除诸如上述的“伪争议”,从而强化了犯罪构成在明确定罪量刑上的作用,更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和价值精神,从而防止诸如犯罪类推等非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错误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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