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及完善/彭德才(4)
但是,立法的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否科学,学界也早有争论。有的论者认为,规定此一要件不利于发卡机构防范化解由恶意透支造成的金融风险,并对此作了具体论证,理由大致如下: (1)实践中,发卡机构是否催收难以认定,持卡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否认银行曾经催收,使银行处于不利;(2)由于流动人员等因素,银行催收找不到持卡人;(3)“催收不还”含义不明确,催收后多长时间为“催收不还”,部分归还是否视为“催收不还”?(4)持卡人申领时已了解有关透支的规定,对“明知故犯”的行为不必再附加任何条件就可确定其为违法行为,如再附加条件,无疑是对已有规定的否定;(5)会给持卡人造成“规定可不遵守”的印象,既不利培养持卡人守法观念,也不利于有关规章的执行。⑥
还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将导致对于一些事实上银行无法催收而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透支案件打击的不力。比如,持卡人领取信用卡后,并不是用于正常的消费、透支,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突击异地消费取现,并将其挥霍浪费,或是携款潜逃,透支数额特别巨大,明显超出其偿还能力,这时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已昭然若揭,但在银行催收之前以及催收期间,由于其透支行为不符合恶意透支“经银行催收不还”的客观条件,司法机关无法及时采取行动,对其既不能拘留、逮捕,也不能扣押、冻结其财产,待到催收不还后再立案查处,犯罪分子则可能利用催收期间的空隙而逃之夭夭,司法机关只能坐失良机,为时已晚。⑦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质疑是有充分道理的。“催收不还”作为认定恶意透支必备要件的规定确实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其实,在刑法对恶意透支的概念明确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的规定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机构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从该解释可以看出,“催收不还”只是认定恶意透支的一个选择性条件,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也可以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相比较而言,原来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催收不还”不应该成为认定恶意透支行为的必备要件,而应该规定为选择要件,对于行为人逃避追查的,不应以“催收不还”为必要。
3、“数额较大”规定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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