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关联性问题之研究/奚玮
证据关联性问题之研究
——以证明力为考察视角
奚玮 刘晓东 余茂玉
当我们还没有涉足法学领域之时,经常从电视剧和电影中,听到:“审判长,该证据无客观性、无关联性、无合法性!”或“反对,法官阁下。无相关性、无实质性、无法律效力!”正如乔恩·R·华尔兹所言,这种被律师称为“三无”的典型反对方式很好地概括了证据规则的全部内容。证据关联性是证据的重要属性之一,但是多年来,尽管学术界对此探讨甚多,却未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国外立法和理论界普遍承认证据的相关性,理解也不尽一致,但总的来说,这些理解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和观点,对于我们来说关键是如何将“他山之石”转化为对我们的研究和司法实践有价值的“玉”。当然在此过程中,不能仅考虑横向的研究和比较,还需注重我国法学界的“百家争鸣”,并综合考虑我国国情。
一、证据关联性的一般考察
(一)外国法对证据关联性的界定
美国学者认为:“相关性是实质性(materiality)和证明性(probativeness)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即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关联性。“关联性是指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互相联系,以至于按照事物的通常发展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够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斯蒂芬语)” 。“如果证据在逻辑上能够证实或者推翻某项待证事实,那么它就有关联性。有关联性的证据就是那些使待证事实更可能或者更不可能的证据(大法官西蒙语)。” “关联之证据,系指之具有任何之趋势足以证明任何事项之重要事项者(James Bradly Thayer)” ,给关联性问题下定义确实存在难度,似有“可意会,不可言传”之嫌,相关性问题易使人们想起美国最高法院的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曾就色情问题说过的一段话——“我无法给它下定义,但是当我看到时我能认出它。”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对此一般都有明确规定,《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55条规定:“诉讼程序中有关联性的证据,是指如果该证据被采纳时,可能合理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影响对诉讼中争议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的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将“相关证据”定义为:“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但依据美国证据规则咨询委员会起草的对第401条的注释,即使证据涉及没有争议的事实,也可能具备关联性,因为它可能有助于使争议事实清楚明了。 由此推出,关联性是指具有促使诉讼中待确认的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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