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关联性问题之研究/奚玮(10)
基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与证明力的关系,这里分析提出对证明力进行综合评定,摒弃任何意义上法定化和绝对自由化主张,应该适用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也就是说法官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判断亦应进行综合评定,对证据调查程序中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形成“心证”,法律不应预先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存在与否加以规定。当然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判断应当有一个逻辑规则,这个规则不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因为这个规则无法穷尽。也就是说,详细的规定并不代表不遗漏其他可能性,“详细”并不代表“详尽”,法律一旦明文规定,法官裁量就受限很多,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容易导致“挂一漏万”现象。但也不能任由法官随意裁判,如果硬是说要给法官一个参照的话,可以让最高司法机关以审判指导的形式进行总结,如果以立法和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形式去规定:“××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据”是不够严肃的,因为这本身就存在问题,法官难以统一标准认定何时是“一般”、何时是“特殊”,这时仍然脱离不了法官的综合评定。而且既然“一般大于”就表明还有例外,反过来说既然还有例外,就无论如何要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有学者认为,“格式”为“××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据”的规定之“主旨是来自于英美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而英美法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证明了它的滞后和不科学,所以现在其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书证,即为了证明文书的内容,作为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本,而抄本则是证明力次等的证据。但我国却置之于不顾,反其道而行之,反映了法官对证明力法则实用性的一种青睐。其实,这种证明力规则具有法定证据制度的性质,已远远背离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神”。 我们的法律无法预知何类证据何时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能预知的仅是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毋宁由法官进行结合案情综合评定。综上所述,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只能由法官在综合整个案情的基础上由法官加以评定,而不能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所以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应当心证化而非法定化。
四、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之评定标准研析
一、一般评定标准
本文所探讨的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所应具有的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逻辑关联性。任何有关证据的分析并非从证据的客观性出发,而是从确定证据的关联性开始。在没有确定证据的关联性之前,着手讨论证据的客观与否、合法与否是徒劳的,当然在确定证据的关联性之前更无从谈起证据是否可采的问题,所以得首先从证据的关联性判断标准抑或检验方法入手。由于立法没有关于证据关联性判断的统一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性来说没有什么实际的检验标准,但这并不代表就无法为法官提供任何有益的提示。正是基于此,下面将要就证据关联性的判断标准进行分析。由于直接证据可以直接地、一步地达到案件的实质性争议问题,这意味着关于实质性争议问题的直接证据总是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当然如果它与某些排除规则发生矛盾则属例外,那属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问题。而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且必须通过推理才能确立其所欲证明的事实,其关联性的判断较为复杂。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