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关联性问题之研究/奚玮(12)
二、评定时的几个核心问题
提出了法官评定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一般标准,那么如何使这个一般标准能够得以真正实施,或者说使其具有实际价值,则也是重要问题。法官在运用上述一般判断标准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判断时将遇到一些基础性问题,下面对几个较为核心的问题加以阐释。
1、要证事实。这是提出证据所必须作出的第一件事情,也就是说,在提出证据之时要能够将“证据之剑”对准目标。只有在明确了要证事实才有谈其他条件的必要性,因为“无的放矢”之证对于诉讼对抗的对方无异于“引火烧身”,对于判定的主体即法官则不会积极主动去“对号”,所以要证事实的确定是证据提出方的责任。要证事实的确定也是实现诉讼经济原则的重要保证,诉讼中人、财、物较多地消耗在证明活动中,有了明确的要证事实,就能减少“无用功”,加快诉讼进程。
2、实质争议。应该说关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假定意义上的关联和判定意义上的关联,只是假定意义上的关联仅是为证据的提出作准备,所以一般不予以讨论。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结合其自身的判断,暂定证据的收集范围,这些证据收集后,再经过遴选,认为(假定)与要证事实有关联,则会作为证据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这时又要经历一次审查,如果检察官认为证据具有关联性才会将其提交给法院,这实际上仍然是假定意义上的关联性,因为检察官所认定的具有关联性并不具有终局性,证据是否确实有关联性则仍需要由法官予以判定,而这时才是判定意义上的证据关联性。不管是假定意义上关联还是判定意义上的关联,都必须针对实质性的要证事实即实质争议。提出的证据必须针对的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提出的证据针对的要证事实是否是案件争议的问题,该问题是否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都是需要回答的问题。有的证据虽然有其“要证事实”,但属“无关痛痒”之情事,则无需考虑是否认定则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假设证明了某项“要证事实”后,就能使案情基本“定型”的话,则说明找准了实质争议事实,而这是一项重要的步骤。
3、证明作用。提出的证据,一方面要针对相应的要证事实,另一方面则需要指向具有实质性的争议问题,但有了这两个方面还是不够的,证据还要能够使得有该证据比没有该证据能够使得该问题更为真实或不真实。也就是说,提出的证据关键还是要能够真正使得实质性问题得到证明。从法官的角度来说,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要能够通过某些证据使得事实得以“回溯”,并能够使人信服其确实为真实或不真实即可。例如:提出的录音资料就必须要能够证明在有关事件中用语言表达的思想内容,而且可以证明有关事件发生的过程、环境等情况。有些证据本身的内容就是含糊不清,难以确定,对实质性的要证事实难以达到证明的目的。如:在一起离婚案件里,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证,该书证内容主要是其在被告李某多次暴力殴打她后向派出所写的一封信,原告王某期望凭此证明“感情确已破裂”以求“解脱”,显然可以知道该证据所含内容是难以确定的,根本不可能能够作为证据去证明要证事实,也就是说“自身难保”的证据不能挽救“他人”(即要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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