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关联性问题之研究/奚玮(7)
那么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前者)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后者)到底是何种关系呢?只有明确了两个层面意义上的关联性之间的关系才会使我们真正体会到研究某一意义上的关联性的重要性。首先,到底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前提?还是二者是互为前提关系?这些问题是需要回答的。若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系来看,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凡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明力可言,所以后者是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然后才有前者,因此后者是前者的前提。若从笔者前面的界定来看,逻辑关联性是首先需要探讨的问题,李学灯曰:“逻辑上之关联性,为容许证据首要之要件......证据有逻辑上之关联者,一般固以容许为原则,然亦非无例外。所谓例外,即指排除而言。是以法律必须不受排除法则排除之证据,而有法律上之关联,始可无所例外而得予容许” 也就是说,在具备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基础上,才有考虑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问题,所以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两个结论为何截然相反呢?基于前面的分析,由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是用来限定调查范围的概念,而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则为证据调查后的概念,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确实是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前提。至于李学灯所云:“逻辑上之关联性,为容许证据首要之要件”,我们以为,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其一,由于逻辑上的关联性是法官以证据调查为前提所作出的综合判断,如果证据尚未调查则没有此问题存在的可能;其二,法律上的关联性的作用正在于限定证据调查范围,法官也只能在这些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证据范围内进行判断,如果接触那些不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关联性的证据,法官即使对逻辑上的关联性抑或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了判断,这种判断也是徒劳的;其三,不先考察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势必导致许多不具有此关联性的证据让法官所接触,从而误导法官形成预断,却最终因不具证据能力而被排除,有碍司法公正。归结为一句话:法官可以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评定形成“心证”,但前提是应当具备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笔者主张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具有“首要性”。其次,从各国立法来看,对前者的规定总体上比较模糊,而后者则较为明确具体。而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处于模糊状态,极易陷于难以把握的窘境,而这无异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具有的主要依赖法官裁断的特点。只有法律对证据能力意义上给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方可使“证据能力”得以准确把握。当然,这里并不是说证据只要具有“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就具有“证据能力”,而是说具有前者是具备后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证据的关联性还涉及到其他限制性规定,如传闻法则、数量法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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