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转股市实施中的法律平衡/樊晓周(6)
作为转股企业,是债转股过程中的最大受益者,不仅缓解了还本负息的压力,负债率下降,资本金也迅速扩大,多数企业很快就实现账面上的扭亏为盈,如果借债转股的机遇,进行资产重组,观念更新,制度完善,应该能大大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朱建成,债转股的风险与规避,《发展论坛》2000.10)而企业在债转股中的代价仅仅是把不高的红利分给AMC一部分。但是,很多企业,换汤不换药,虽然成为股份制企业,但是没有明确的岗位分工,权力责任不明,观念落后,不能及时从市场调研、产品创新、管理科学等实质问题上做文章,为一时表面的盈利沾沾自喜,不积极配合AMC的债权转移、股权转换,排挤AMC在企业的股东权利。这对于本来就有“免费午餐”心理,又没有严格的约束机制的企业来说,很容易产生不负责任的行为,对AMC的股东利益的实现形成威胁,可能使不良债权有转化为不良股权的危险。
AMC在通过债转股实施以后,原有的债权变成对转股企业的股权,对企业的约束明显降低,实现利益的途径只有获取红利和未来的股权转让,而这个途径赖于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是根据《意见》,AMC仅仅可以派员参加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却不参加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刘秉升,中国现阶段债转股的法律环境思考,《海南金融》,2000.10)加上AMC作为新入股东,本身就有信息想对缺乏的不足,这显然不利于AMC实现股东权利。AMC的监督权也没有得到保障,不利于AMC促进企业进行现代化企业制度的改进。这种情况可能导致,在AMC退出企业,要进行股权转让时,股权本身存在瑕疵,影响AMC权利的实现,那么就不可能达到AMC作为阶段性持股人并最大限度地盘活不良资产的目的。过大的压力(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支持,造成的权利缺陷,必然导致AMC想尽办法逃避责任,低质量完成任务。在债转股实务中,AMC不顾转股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强行合同约定转股企业定期回收股权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范新成,债转股的风险及其防范,《统计与决策》,2000.07)
第二节 国有商业银行与AMC之间的法律关系失衡分析
银行大量的不良资产产生于三个方面:一是国有企业多年来资金缺乏,主要依靠国家拨款和银行贷款来筹集资金,而各种制度本身的缺陷和社会负担使得国有企业经营困难,不能兑现银行到期债务;二是银行本身的金融安全体制不健全,不能有效防范不良资产的产生;三是国家行政过度干预加快了不良资产的增加。“银行通过债转股,把部分不良资产出售给AMC,自己的规模缩小,但是质量提高,抗风险能力增强,同时恢复了银行资产的信用等级”。(彭真明、文杰,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02)而不良资产能不能盘活转嫁给了AMC。显然,在债转股的过程中,银行业是债转股的主要收益者之一。但是在债务转移的过程中,银行的义务就是把相关债权的凭证等文件移交。银行的不良资产按账面价值出售,而且出售所获得款项有国家财政担保。而事实上,银行的不良资产在实际价值上远远低于账面价值,由此可见,银行所负的义务比较少,甚至把自身责任也转嫁给了AMC,这种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银行来说,也酷似“免费的午餐”,很有可能进一步淡化银行在信贷过程中完善自己的审批监管等风险防范意识,不利于从银行这第一条防线上减少不良资产的再生。而且银行的既得利益大于风险,对于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上的危机感和责任感减弱,不利于银行自身制度的完善和应对风险能力的增强。对国有商业银行从长远的竞争力培养极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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